2024/11/09 21:07:14 查看50次 来源:李鹏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A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B某借款6万元。B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A某作为借款人、C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B某出具借款条、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A某借B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2个月……”保证书载明:“今有C某自愿为A某担保借款60000元……如此款逾期,我自愿承担全额还款……”
后A某因故去世,2023年11月,B某找到C某要求其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载明:“C某为A某担保借款60000元,已逾期,延期10天,定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还款……”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B某诉至法院,要求C某偿还借款。
二.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C某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与B某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本案中,B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C某主张过保证责任,C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C某所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债务人A某还款时间的延期,并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重新约定,亦不满足成立保证合同的要件,其虽名为“借款延期协议书”,但实际系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故法院驳回了B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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