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1 16:41:49 查看25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是否退回?
观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符合定金罚则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15日,W国资公司与S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国资公司将其坐落在解放中街32号的鸳鸯楼饭店(不包括一楼已出租店面)和县前街惠风大厦两幢大楼出租给S酒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八年,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改建装修后形成的固定设施在租赁期满后归国资公司所有,S酒店不得拆除,国资公司也不再对改造装修费用进行补偿。S酒店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从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中自动扣转,不计利息)。租赁期满,双方移交完成后,S酒店没有违约行为的,国资公司退还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关于先行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14日,S酒店已欠国资公司租金411万元。先行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15日S酒店先将租赁房屋移交回国资公司。另约定下列事项待终止租赁合同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乙方(S酒店)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承租期间添置的可移动资产和不可移动资产的范围界定,可移动资产目前的价值(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拖欠租金如何支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可抵扣所欠租金,其他需协商处理事项。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移交S酒店资产的协议”,约定:一、双方认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资产的评估价值。二、双方同意报告中确认的在用物品、工程部在用工具物品、工程部库存配件物品、库存物品作为可移动资产,按评估价值113万元,抵作所欠租金。三、评估报告中列为固定物品、建筑物、机器设备三项资产,乙方(S酒店)同意先将资产所有权移交给甲方(国资公司),至于这三项资产的评估价值285万元是否全额或按一定比例折价后抵作所欠租金,双方尚有不同意见,双方同意就此进行继续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8月31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固定物品、建(构)筑物、机器设备价值评估综合考虑房屋租赁合同尚余三年因素、维修保养因素、资产(物品)经济寿命参考年限等因素来评定估算资产价值。固定物品账面价值为204万元,评估价值为70万元,建(构)筑物账面价值516万元,按20-—38%的成新率核算后评估价值为149万元,机器设备账面价值为257万元,按22%—38%的成新率核算后评估价值为65万元。
一审法院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签订租赁合同的失误,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S酒店)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甲方(国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剩余租金不予退还,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收回房屋(包括乙方装修改造增加部分也由甲方无偿接收)”,合同中并不存在“第八条第二款”,致现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处理存在争议。但本案在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中止合同,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退还已交的剩余租金(不计利息)”。结合前后两条及从合同总体上看,实际上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作了定金性质的约定。故对国资公司关于S酒店存在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提前解除,对履约保证金主张定金权利,不予退还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
对于履约保证金问题,从2010年7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看,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八条第二款”应是“第九条第二款”,从该条约定看,上诉人拖欠房租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被上诉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上诉人浙江S酒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首先,S酒店向国资公司缴纳的150万元虽名为“履约保证金”,但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内容看,双方约定甲方(国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导致乙方(S酒店)经济损失的,甲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虽然合同中并不存在“第八条第二款”,但根据前后文义,应指乙方违约的情形,即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该条款符合定金罚则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其次,本案虽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根据《关于先行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双方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是因S酒店严重违约所致,若继续履行不仅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有可能使国资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此外,国资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保留追究S酒店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国资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01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第一年租金减免50%。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终止该合同,表明S酒店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其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本院认定国资公司没收S酒店履约保证金65万元,国资公司应向S酒店返还履约保证金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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