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5 14:29:06 查看385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正常经营中的厂房在没有任何正式手续的情况下,被某区人民政府、某镇政府、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区环境保护局六部门联合强制拆除,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也全部被损坏,六行政机关却以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无相关环评手续,属非法经营为由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违法拆除。那么,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到底违不违法?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强拆合法,法院该如何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村投资建厂,厂房4000平方米。2017年7月31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市某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某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市某区环境保护局六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联合将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强制拆除,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全部被损坏。
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六被告无任何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联合强制拆除其厂房,是违法拆除,严重侵害其财产权益。故向青海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六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六被告一致认为,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六被告所拆除的建筑系违法使用土地所修建的,且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无相关环评手续,属非法经营。六被告的拆除行为并非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称的违法拆除,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另答辩称,本案其他被告均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权,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却直接将其列为被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某区人民政府为落实环保督查问题限期整改工作,组织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于2017年6月开始对辖区内“小、污、散、乱”企业进行综合整治。此次环保排查中,对不达标企业限期整改,对没有环评审批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违法生产且在要求期限内没有自行搬离的企业依法进行排除。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该区一块场地投资建厂,该厂厂房在本次执法检查范围内。2017年7月31日,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拆除,部分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受到损坏。
争议焦点:
某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确认六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拆除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毁坏厂房内财物的行为违法。
律师解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认为,其未实际参与强拆行为,强拆现场也未有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系其他五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与其无关;且五被告均为独立的行政主体系独立的行政主体,非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也非其委托实施涉案行政行为,故五被告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行政行为发生后,也未就该行为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故区人民政府亦非行政复议机关;从以上三方面来说,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本案中针对辖区内“小污、散、乱”企业,集中进行环保排查而成立的辖区联合执法检查组系某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整顿治理的组织领导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区人民政府须对其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六被告均辩称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环评手续,是非法经营,那么六被告应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明对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败诉风险。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集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案例索引:(2017)青01行初55号]
在行政案件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当我们房屋、厂房遭遇违法强拆时,应当让征收方来举证证明其强拆行为合法,如果征收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那么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如果您在征拆方面有什么困扰,欢迎随时私信我们,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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