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殊动产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其协助义务

2019/02/15 22:12:23 查看1328次 来源:戈树峰律师

  论我国特殊动产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其协助义务

  ——以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例

  戈树峰

  (山东英才学院 文法学院,山东 济南,251400)

  内容摘要 本文由一则实际案例展开讨论我国特殊动产变动登记中存在的认识误区。从立法层面厘清了特殊动产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即特殊动产行政登记和物权登记的双重性质,阐述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就特殊动产行政登记和物权登记中的协助义务加以论述,以期在具体的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有所裨益。

  关键词 特殊动产 变动登记 法律性质 协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申请执行抑或另行起诉

  原告张某,山东三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银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被告庄某,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原系张某出资成立,后张某将其持有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济南银竹经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0年6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持有的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庄某,被告庄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股权转让前的资产及设备归原告所有,并且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资产、设备及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6月底,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庄某管理经营。后由于被告庄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拒绝归还合同约定的属于原告的设备资产,被原告起诉到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其中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07246号的桑塔纳轿车及鲁A07303号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均登记在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均在原告处。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庄某违约,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内容之一为:“车牌号为鲁A07246号的桑塔纳轿车及鲁A07303号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张某、济南银竹经贸有限公司所有。”[1]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内容。市中区法院执行庭认为,本案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当另行起诉解决。理由是:生效判决已载明的仅仅是两辆车辆归两原告所有,而没有载明义务人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的请求缺乏执行依据。同时认为,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种行为,现在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即另行起诉庄某,要求庄某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给付之诉),待原告胜诉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市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内容。

  按照立案庭的说法,原告提起了给付之诉,但立案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能另行起诉,而应当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本案判决已载明两辆车辆归两原告所有,自该判决生效时原告就取得了本案两辆车辆的所有权,至于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行为,属于特殊动产登记管理的范畴,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同时,由于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现在法院执行庭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实现生效判决载明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内容。

  于是原告找到执行庭,讲述了立案庭的观点,但执行庭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就不能强制执行。无奈,原告找到机动车辆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答复是如果没有法院的执行通知就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至此,对本案原告而言,可谓四处碰壁:到立案庭无法立案,到执行庭无法执行,到车辆管理所无法变更登记。原告取得的仅仅是一纸载明享有两辆车辆所有权的判决书,而具体行使该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却无法实现。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笔者在于上述部门打交道的过程中,也增一度陷入茫然:权利人拥有权利却无法行使权利,这是权利人的错、司法机关的错还是立法的缺陷?本着对委托人负责的态度,笔者去济南市中级法院,先后咨询了立案庭和执行局,从中得到一定的启发,但仍没有明确的思路。经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资料,笔者最终找出了其中的缘由:原来这和我国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特殊规定有关。

  二、特殊动产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其协助义务分析

  (一)特殊动产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特殊动产的登记涉及到民法上的物权登记和行政法上的管理登记两方面的内容。

  在民法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属于动产,但由于因其价值较大、变动不频繁,常被称为准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它与一般动产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有所不同。如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特殊动产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前提下,又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在未登记之前,尽管物权变动已经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在民法上登记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权利归属,二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权利归属也就是登记的公示效力,它意味着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告其对登记的特殊动产具有物权人身份。保障交易安全也就是登记的公信效力,它使交易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特殊动产的管理机关知悉其权利归属状态,并基于这种确信而作出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等判断。

  对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往往价值较大,如果仅仅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2、在物权变动时,如果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既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负担,又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势必影响市场效率。3、我国现行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已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应当继续坚持。[2]

  《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物权法》第28条至31条,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当然也包括特殊动产在内。本文所引案例中的车辆所有权变动就涉及到《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谈及机动车登记(本文仅以机动车登记为例,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亦同),人们往往将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和管理登记混为一谈,认为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就是该机动车的物权所有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在1990年11月28日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就错误的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2000年6月5日,该局在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时才有了正确的认识,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行政法中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实施机动车的行政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了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9条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章规定了登记的具体类型,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其中:1、注册登记,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所办理的登记。如果不办理注册登记 ,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使 ,但不影响权利人享有该机动车的所有权。2、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使用性质、所有人的住所等发生变更后所办理的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物理状态变化所作的记载 ,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3、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办理的登记。该登记是针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在事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 ,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 4、抵押登记,是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时所办理的登记。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其中的“应当”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提出的指引性要求,不能解释为“必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且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88条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机动车设定抵押权后,登记不是必须进行的。

  5、注销登记,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所办理的登记。注销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物权的消灭。综上所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制度是行政登记,而不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

  在我国,由于机动车的主管机关是交通管理部门,而《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主管机关仍然是交通管理部门,这就造成了机动车行政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时主管机关的重叠。笔者认为,这种重叠在理论上是不重复的,行为人或者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机动车的行政登记和物权登记。但在实践中,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的要求,机动车的行政登记是必要的,而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是非必要的,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机动车的行政登记,往往能够起到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效力,行为人不必再另行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例如,甲将自己已经注册的汽车卖给了乙,尚未交付,但双方到车辆挂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行政登记)。之后甲又将该汽车卖给了丙,也未交付。此时,乙就可以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对抗丙向甲主张汽车所有权请求,从而向甲请求交付汽车。

  综上所述,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双重性质,在行政法(公法)上,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可以把它叫做特殊动产的行政登记;在民法(私法)上,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可以把它叫做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

  (二)特殊动产变动登记中的协助义务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框架内的“协助义务”,有私法和公法两个层面含义。

  在私法层面,协助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一项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合同附随义务,我国有学者定义为:“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3]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持有的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庄某。6月底,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庄某管理经营。原来属于原告所有的两辆汽车均登记在了山东凯文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后来由于被告违约,理应归还原告上述两辆汽车,根据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出返还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件。由于被告没有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才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车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内容,本案才进入执行阶段。

  在公法层面,协助义务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的执行原则的内容之一。协助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其他法院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执行工作予以支持,协助其实现执行根据的执行制度。[4]如果说私法角度协助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公法角度协助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社会契约论,表现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国家公权命令的无条件服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协助执行法院的要求,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结合本案,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而言,就是本案的被告。基于机动车登记的特殊要求,被告有义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内容向原告转交车辆及其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否则原告的财产权利不能真正得到实现。此时的协助义务,其来源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对生效判决的主动履行。

  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而言,就是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主管机关——车辆管理所。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交出原权利证书;被执行人拒绝交出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关于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规定,由法院向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管理所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既是它的业务范围,又是它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为现权利人没有权利证书而予以拒绝,从而使现权利人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内容。此时的协助义务,其来源是有关单位对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命令的执行。

  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对权利人救济方式的影响

  承上分析,特殊动产变动登记中的协助义务人可以分为合同当事人(物权合同或者债权合同)和有关单位两种。当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对权利人救济方式的影响是不同的。

  (一)对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而言,判决生效后,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对权利人(本案原告)的救济方式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判决内容之一为:“车牌号为鲁A07246号的桑塔纳轿车及鲁A07303号的东南中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张某、济南银竹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是形成判决,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亦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依据该生效判决从被告处取得两辆汽车的所有权。由于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物权法》对其物权变动有着特殊的要求,自原告取得两辆汽车的所有权后,被告无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形成力,都应当将机动车的有关证件转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

  执行程序启动后,对本案被告的不作为,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的,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对被告的协助义务进行强制执行,但可以出具执行证明,证明原告(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件,并向车辆管理所出具或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对有关单位(车辆管理所)而言,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对权利人(本案原告)的救济方式有两种:

  一是申请执行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车辆管理所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协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了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单位的协助义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114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法律责任):“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投诉解决。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修正)第21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程序:“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第61条和62条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1条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60条、第61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60条、第61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问题的解决: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

  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事实,从《物权法》上来讲,原告已经得到了两辆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原告要实现对两辆机动车的现实控制,还必须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乘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件,在被告拒不交出证件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而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然拒不交出证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出具执行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件,并向车辆管理所出具或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下来就实现了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车辆管理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1条的规定,凭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向原告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至此,本案原告就顺利的实现了对两辆机动车的现实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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