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

2024/12/13 14:18:04 查看543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山东省劳动厅、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7〕360号 1997年11月20日)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几年的物价情况和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确定对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作如下调整:
实行三班制生产的企业,从事大夜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夜班津贴标准为每天十元;从事中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标准为七元。实行两班制生产的企业,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享受中班津贴的,其标准为七元。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三班制、两班制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调整后的标准,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列入成本。

1989年原劳动部仅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中对夜班劳动作了定义,即夜班劳动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2006年,针对煤矿井下作业的劳动者的夜班津贴进行了调整,《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4号)规定前夜班夜班津贴:6--10元/工;后夜班夜班津贴:8--12元/工。但并没有对其他工作性质的夜班津贴作出规定。


2016)鲁02民终760号:于中夜班费差额。对于2012年之前部分,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国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其已经尽到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庄建华2012年之前的工资数额予以核实,故无法认定上述期间的中夜班费存在差额,综上,一审法院对庄建华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部分,根据《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三班制生产的企业,从事大夜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夜班津贴标准为每天十元;从事中班生产的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标准为七元”,根据庄某主张的上班时间,其每月从事中班十天、夜班十天,国人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间应当支付给庄某的中夜班费为(10元×10天+7元×10天)×21个月=3570元,而由国人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国人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间仅向庄某支付了1218元,故国人科技公司还应当向庄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中夜班费差额2352元(3570元-1218元)。

2017)鲁02民终2700号:关于夜班津贴。刘某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工资表显示,其2009年夜班天数为139天、2010年夜班天数为132天、2011年夜班天数为151天、2012年夜班天数为89天、2013年夜班天数为1天、2014年夜班天数为41天,以上共计553天,天一集团按照3/天的标准发放了夜班津贴。《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号)规定“……实行两班产的企业,工人和必须跟班生产的干部,享受中班津贴,其标准为七元……”。2009年至2014年夜班津贴差额为2212[553×(7-3)元/],刘某主张20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

文章来源:劳动法妙锦之劳资明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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