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给合作社干活死亡, 一个赔偿近100万,一个不用赔偿?为什么?

2024/12/14 21:26:08 查看163次 来源:彭佩荣律师

同样是给合作社干活死亡,

一个赔偿近100万,一个不用赔偿?为什么?


前言


   近来,随着阿拉善各种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规模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扩大、提高,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比如,今年遇到的二个关于合作社工作人员死亡赔偿的案件:

   一个是合作社雇佣的合作社成员之外的人提供劳动时死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合作社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一个是合作社的成员在提供劳动中死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作社不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同样是给合作社提供工作,死亡,一个赔偿近100万元,一个一分都不用赔偿,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赔偿数额之间产生如此大的差距?


以案释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29民终XX号

裁决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作社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上诉人合作社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外雇的非成员,当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认上诉人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29民终XX号

裁决要旨

   本案中,XX合作社联合社并非是严格意义上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XX合作社联合社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该联合社成员包括阿拉善左旗XX嘎查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在内的8个合作社组成,上诉人系XX合作社成员,其亦属于XX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被上诉人不是XX联合社对外聘用的劳动者,其本身就是联合社的社员,其在XX联合社的劳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正常劳动。

   《阿拉善左旗XX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第 42 条关于“本社从当年盈利中提取35%,其中15%作为理事长报酬”中关于报酬的约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及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的规定不符,该约定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报酬。

   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综上,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征,被上诉人与XX联合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分析


   第一案件,是合作社雇佣其成员之外的人提供劳动,工作人员受合作社管理,领取合作社的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作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个案件,是合作社的成员,其在工作上并不受合作社管理,同时合作社也不向其支付工资,而是依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中“本社从当年盈利中提取35%,其中15%作为理事长报酬”的约定领取报酬,这与工资支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合作社与该工作人员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合作社不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

   所以,同样死亡,赔偿相差近100万元,是法律关系不同所导致。


律师提醒


   一、合作社需要加强人事管理:

   1、对于本合作社内部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不能仅依据《合作社章程》进行规范,要明确合作社成员在合作社发生人身伤害如何处理,如何承担责任;

   2、对于合作社成员之外的外雇人员,要签订合同,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或者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合作社需要根据其经营模式,用工数量,评估用工风险,并且通过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等多种保险组合方式分散用工风险。


   三、对于劳动者在向合作社这一特殊的用工主体提供劳动时,一定要明确与合作社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以避免发生工伤,无法确定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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