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17 10:48:15 查看47次 来源: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父爱和母爱,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夫妻离婚后,男子因再次组建家庭,而不再探望自己的女儿,甚至声称探望权是自己的权利,自己想放弃就放弃,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今日案例
2016年9月,王先生与白女士在一次饭局中偶然相识,几番约会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久,白女士怀孕,两人随即登记结婚。
孩子出生后,双方在消费观念、育儿方式等方面的分歧日益加深,频繁争吵,最终决定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男方享有每周探望孩子一次的权利。
离婚初期,王先生尚能定期探望、陪伴女儿。然而,当他重组家庭后,探望女儿的次数逐渐减少,直至除了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外,对女儿的生活、教育问题不再关心,也不再探望。
随着时间推移,女儿逐渐长大,看到周围的同学、朋友都有父亲的陪伴,心中满是羡慕,她也曾多次让母亲打电话联系父亲,想让父亲过来陪陪她。
但对此,王先生却明确予以拒绝,声称探望权是他的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他想放弃就放弃。
无奈之下,女儿作为原告,白女士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将王先生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王先生每周探望女儿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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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女儿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探望权既是父母行使法定的与子女相处的权利,亦是其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解除婚姻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能拒绝探望子女;同时,子女不仅是被探望的对象,亦享有主动请求和接受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王先生离婚后没有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探望女儿,忽视了孩子的情感需求,错过了孩子的教育成长,且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其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和训诫。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今后王先生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
律师提醒
父母离婚后,应尽量减少因离异给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无论是获得抚养权的一方还是享有探望权的一方,都应积极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法定义务,及时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尽力保障孩子能够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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