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纠纷:一方主张撤销,律师如何定分止争?》

2024/12/19 20:52:12 查看1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房屋拆迁安置与转让过程中,协议的性质认定往往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本案聚焦于李女士请求撤销《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的争议,涉及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历史、拆迁利益分配以及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等复杂因素,对于准确适用合同法律规定,处理类似因房屋转让引发的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需要综合考量家庭关系、协议内容、履行情况以及证据效力等多方面因素,以确定协议的真实性质和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二、案件事实

(一)家庭关系与房屋租赁情况

张德文、陈芳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包括张贤、张鹏、张丽、张宁、张明。张德文于1997年去世,陈芳于1990年去世,张贤于1996年去世,张宁于2009年去世,2016129日张鹏去世。张辉系张贤的儿子。一号房屋原承租人存在争议,李女士主张是张鹏,张辉则称原承租人是张德文,20111019日,张鹏、张丽、张明签订《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对房屋承租人变更及拆迁利益分配作出约定,其中涉及张鹏承诺拆迁后分给张丽一套安置房,张丽再转给张辉。

 

(二)拆迁与协议签订情况

2012617日,张鹏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具承诺书,表明自己是一号房屋共有产权房屋的承租人,并与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可得一居室和二居室安置房各一套。201327日,张鹏、李女士、张辉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鹏、李女士将一套一居室(A号房屋)无条件转让给张辉。2015723日,张鹏与拆迁办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安置房的具体情况,A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张辉向张洁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补差款等共计五万元,后该房屋被张洁出租。

 

(三)公证与当事人意见情况

201993日,李女士、张洁就继承张鹏遗产事宜办理公证,表明张鹏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由李女士继承。诉讼中,张宁的妻子王丽、女儿张涵对《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无异议,同意将A号房屋给张辉,李女士二审提交证明信试图证明张德文不是一号房屋承租人,但未被采信。

 

三、各方诉求

(一)原告李女士诉求

1. 依法撤销《安置房屋转让协议》;

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辉承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安置房屋转让协议》,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依据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德文、陈芳是原有房屋的承租人,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判断错误,协议应属赠与合同且未履行,张鹏、张明、张丽三方签订的《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因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协议,旨在维护自身对房屋的权益,避免房屋被不合理转让,基于对房屋产权归属和协议效力的质疑提出诉求和上诉主张,希望通过撤销协议重新获得房屋的控制权和处分权,保障自身在家庭财产分配中的利益。

 

(二)被告张辉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安置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无条件的赠与协议,一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张德文,与《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一致,旨在维护自身依据《安置房屋转让协议》所应获得的房屋权益,避免因李女士的诉求而丧失对A号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对协议效力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认可进行抗辩,认为协议是各方在房屋拆迁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合理约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四、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协议性质的综合判断

从合同法律角度看,《安置房屋转让协议》虽在形式上与赠与合同特征不冲突,写明张鹏、李女士将A号房屋无条件转让给张辉,但通过对协议产生、缔结和履行全过程的综合分析,其并非赠与合同。首先,从协议产生来源看,A号房屋源于一号房屋拆迁,而一号房屋原承租人是张德文、陈芳,在原承租人去世且房屋面临拆迁时,法定继承人签订《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约定了拆迁利益分配,张鹏取得承租人资格是基于该协议且负有将部分权益转让给张辉的义务,这表明其取得权利与承担义务并存。其次,从协议约定目的看,张鹏、李女士转让A号房屋是为获取一号房屋拆迁利益而履行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承诺的义务,并非单方无偿让与,虽协议未提及目的和成因,但张辉已知悉,不能受无偿让与词句约束。最后,从实际履行行为看,A号房屋交付后,张辉支付了相关费用,李女士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协议履行。法院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全面考量各因素,认定《安置房屋转让协议》是履行《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义务的体现,符合近亲属达成的利益安排,是正确的,维护了协议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基于协议所形成的合理预期,避免因随意撤销协议而破坏家庭财产分配的平衡和稳定,保障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确保了法律对合同性质的准确认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为类似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中协议性质的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房屋转让等相关协议时,要明确协议的真实目的和性质,避免因对协议理解的偏差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二)证据效力与承租人认定

李女士否认张德文是一号房屋承租人,但所提交的证明信未被法院采信,原因在于其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房屋承租人变更协议》是各方在房屋拆迁背景下对承租人变更及利益分配的约定,有多个当事人参与并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李女士仅提供单一的证明信,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有房屋承租人系张德文、陈芳,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后续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是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的,保障了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证据效力问题而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警示人们,在涉及房屋拆迁安置与转让等重要家庭财产事务时,当事人应重视书面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明确性,确保协议真实反映各方的意愿和利益安排,并充分了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对于房屋承租人等关键事实,应保留好相关证据,避免日后因证据缺失或争议而引发纠纷。同时,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尊重已达成的协议和约定,避免随意反悔和诉讼,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确保财产权益的分配和处置在合法、公平、公正的轨道上进行,避免因财产纠纷而破坏亲情关系,保障家庭财产权益的合理分配和家族关系的和睦延续。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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