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4 14:38:09 查看41次 来源:郭庆梓律师
案情介绍:2021年11月6日,被告刘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王某某车辆又撞至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5798.8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刘某某车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宋某某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没有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被告宋某某是否应当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事故属于多车相撞事故,被告宋某某虽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诉求投保义务人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772.73元、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9877.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77.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77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应在该项中扣除结算);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77.27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91.6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538元应在该项中扣除结算,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刘某某);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8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被告宋某某是否应当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概念。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险种,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责赔付”制度的规定更加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无责赔付,简言之,即没有事故责任的赔付,有人会提出疑问,没有事故责任为何要赔付?那是因为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的法律概念。无责赔付中的“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当事人不负行政责任并不代表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未设定赔偿的前提。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保单的内容中看,无论是否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上述便是关于“无责赔付”的法律依据。因此,无责赔付,是指没有事故责任(行政责任)的赔付,不是没有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赔付,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2020年9月19日之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以上述无责限额为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案涉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接触碰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应由承保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宋某某并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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