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为求偿权行使条件及效果

2024/12/26 21:17:56 查看1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律师在惠阳淡水执业多年,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常会遇到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文将结合一起真实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对案情进行简介,分析法院的判决,并深入探讨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被告田林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虎协商由第三人为被告装修位于田林县**镇**路的城市快捷酒店即现在的田林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2022年6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广南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色市城市快捷酒店空调购买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百色某某酒店。空调设备总金额为399900元。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支付空调设备总金额的70%,为280000元;余款119900元在酒店开业三个月后分六个月付清(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9983元)。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尾款按照违约处理,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5%收取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已经将第三人订购的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但是,第三人却迟迟不支付尾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追款,第三人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2023年7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承诺下个月(2023年8月)会支付第三人100000元,如果第三人不付款给原告,被告会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拿到尾款,从而酿成纠纷。因此,原告(广南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第三人杨某虎拖欠其空调设备尾款,向被告田林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对设备进行安装,第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辩称设备不合格及存在售后不及时的情况,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空调设备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虽有小部分空调存在漏水但已整改完毕,结合购销合同的价款及整改的费用支出,第三人仅以部分空调存在漏水为由提出债权未到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119900元在被告田林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业三个月后分六个月付清,被告和第三人均辩称酒店开业时间为2023年9月份,原告主张开业时间为2023年1月份,第三人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三人在2022年11月、12月多次提到酒店将于近期试业、开业,在2023年6月原告要求第三人付款时第三人回复酒店要支付洗涤费,且被告的酒店系连锁酒店,在网上各平台上可以均查询到相关的旅客的入住评价等,综上,第三人和被告未如实陈述开业的时间,且酒店在2022年已完成装修工作,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酒店试业、开业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2月,根据上述付款的约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到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预付款后,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尚欠的空调余款119900元及违约金19995元,共计139895元。第三人辩称原告售后不及时等导致相关的损失及存在整改管线的支出,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还有空气能、太阳能设备的其他合同关系,如第三人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债务关系,第三人系本案的债务人、被告系本案的次债务人,被告和第三人均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未到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情况,被告试业、开业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第四次拨付的工程款余款100万为酒店开业后6个月后开始在每月初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止,故被告应于2023年9月起每月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在2024年1月欠付的工程款约为60万至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第三人已积极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于尚欠工程款无法查明,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39895元。

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提醒: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广南县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成功运用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第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

第五,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成立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支出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次债务人无需负担。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