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意愿变更用工主体,劳务派遣难以阻却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2024/12/27 18:44:19 查看28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非本人意愿变更用工主体,


劳务派遣难以阻却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由于崂山某玻璃公司因工厂关闭,自2017年7月2日起对王某某不再用工并将王某某退回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而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依据崂山某玻璃公司的退回通知停缴了王某某的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故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应承担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由于王某某自2004年12月入职到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并且此后虽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但仍一直在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2日,而各单位均未提供因王某某原因而变更用人单位的证据,并且各单位也未在王某某离职时给付经济补偿,因此核算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期间应为2004年12月至2017年7月2日,为12年7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由于王某某工资由崂山某玻璃公司发放,双方认可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40300元(3100元/月×13个月),应由用人单位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崂山某玻璃公司工厂关停导致王某某被退回,因此崂山某玻璃公司应与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就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朱洪庙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上诉人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某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某公司)、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崂山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崂山某玻璃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崂山某玻璃公司、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与崂山某玻璃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2014年12月21日起至双方任意一方提出解除时止),协议约定崂山某玻璃公司自己招用员工,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仅为其自招的员工在菏泽社保投保工伤保险,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也一直按照该协议执行。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既不参与员工的管理,也不为员工发放工资。自2015年3月在菏泽社保为王某某投保工伤保险,至2017年8月崂山某玻璃公司通知为王某某停缴工伤保险,协议终止。因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赔偿不应由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应由崂山某玻璃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崂山某玻璃公司与民安人力公司、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恶意伪造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判决王某某与崂山某玻璃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决崂山某玻璃公司承担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187200元;5、判决崂山某玻璃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40300元;6、判决崂山某玻璃公司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9162元;7、本案诉讼费由崂山某玻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劳务派遣合同是伪造的;2、王某某的工作时间证明劳务派遣合同是伪造的;3、崂山某玻璃公司伪造劳务派遣合同;4、劳务派遣合同中无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住所地,该合同是伪造的;5、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出具派遣协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
崂山某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崂山某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0元,不对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该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崂山某玻璃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崂山某玻璃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对第三人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崂山某玻璃公司因企业关停将王某某等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中止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崂山某玻璃公司企业关停属于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的情形,因此崂山某玻璃公司经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至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违法退回情形,也未对王某某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不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崂山某玻璃公司退回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崂山某玻璃公司因企业关停导致王某某等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崂山某玻璃公司工厂关停导致王某某被退回应与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就支付王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崂山某玻璃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并非用工单位责任,故崂山某玻璃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辩称,王某某是崂山某玻璃公司自己招用,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只是受委托在菏泽给他们投保,既不参与对员工的管理,也不对员工发放工资,所以应由崂山某玻璃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曹县某公司书面述称,仲裁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菏泽某公司无陈述意见。
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崂山某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崂山某玻璃公司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00元,崂山某玻璃公司不对青岛民安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不支付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10.34元;4、诉讼费由王某某、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崂山某玻璃公司、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8年6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王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17年7月2日与崂山某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王某某自2004年12月起与崂山某玻璃公司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崂山某玻璃公司、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00元(2004年12月至2017年7月2日);4、崂山某玻璃公司、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王某某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78.16元(2005年1月至2017年7月2日)。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4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某某自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与崂山某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00元,崂山某玻璃公司对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崂山某玻璃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10.34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崂山某玻璃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其他三方当事人未起诉。
另查明,王某某称其于2004年12月底到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工作至崂山某玻璃公司关闭。崂山某玻璃公司称查不清楚王某某何时到该处工作,认可仲裁认定的王某某于2007年3月份到该处工作,不清楚与王某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王某某分别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期内,王某某在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自2015年2月起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王某某在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派遣期间,在崂山某玻璃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2日,此后崂山某玻璃公司因工厂关停而不再用工,并将王某某退回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为此停缴了王某某的工伤保险。
又查明,崂山某玻璃公司与曹县某公司曾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期满后如未补签,崂山某玻璃公司仍继续使用曹县某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则视为已续订续签派遣协议);崂山某玻璃公司与菏泽某公司签订了二次劳务派遣协议(其中一次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一次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崂山某玻璃公司与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双方任意一方提出解除协议为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就派遣单位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向用工单位崂山某玻璃公司派遣劳动者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还查明,崂山某玻璃公司未提交王某某已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崂山某玻璃公司与王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在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崂山某玻璃公司发放、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存续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崂山某玻璃公司提交的王某某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并且部分合同文本上印制有曹县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的单位名称,因此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崂山某玻璃公司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并一直延续至王某某被终止用工时),并且王某某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因此在相应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内,王某某、崂山某玻璃公司分别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建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其中王某某为劳动者,崂山某玻璃公司为用工单位,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为用人单位。
由于王某某自2012年1月19日起分别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王某某与曹县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但崂山某玻璃公司与曹县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并被派遣至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因此王某某要求确认2012年1月19日以后与崂山某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由于崂山某玻璃公司既未否认王某某2011年12月21日前已经入职该处工作,也未提供王某某入职时间晚于王某某所称的2004年12月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关于2004年12月入职到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的诉称予以采信,对王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与崂山某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由于崂山某玻璃公司因工厂关闭,自2017年7月2日起对王某某不再用工并将王某某退回某人力某地分公司,而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依据崂山某玻璃公司的退回通知停缴了王某某的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故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应承担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由于王某某自2004年12月入职到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并且此后虽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但仍一直在崂山某玻璃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2日,而各单位均未提供因王某某原因而变更用人单位的证据,并且各单位也未在王某某离职时给付经济补偿,因此核算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期间应为2004年12月至2017年7月2日,为12年7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由于王某某工资由崂山某玻璃公司发放,双方认可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40300元(3100元/月×13个月),应由用人单位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崂山某玻璃公司工厂关停导致王某某被退回,因此崂山某玻璃公司应与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就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由于未休年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而王某某2017年10月19日曾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的待遇包括本案的未休年假工资,故王某某现主张2016年10月19日及以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由于王某某2016年已累计工作满十年,因此2016年和2017年应休的带薪年休假法定天数均为每年10天。经折算,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0天(72天÷365天×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5天(183天÷365天×10天)。因崂山某玻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2016年、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应支付王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崂山某玻璃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5元(3100元÷21.75天×200%×5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王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与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300元,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对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5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提交王某某的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个人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人力某地分公司无法再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崂山某玻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王某某确实以个人身份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确实无法再交其他保险。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与王某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因崂山某玻璃公司关停不再用工而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与王某某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而解除的情况下,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崂山某玻璃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某某享受年休假,一审据此判令其支付王某某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崂山某玻璃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督促某人力某地分公司依法为王某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给被派遣者王某某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崂山某玻璃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其答辩请求不予处理。王某某主张其与曹县某公司、菏泽某公司、某人力某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人力某地分公司、崂山某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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