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08 22:28:39 查看1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
赵志贤与钱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赵宇斌、次子赵宇杰、三子赵宇辉。赵志贤于 2006 年离世,钱某也在 2021 年撒手人寰。2000 年 4 月 18 日,夫妻二人共同购置了北京市西城区 M 号房屋,该房屋无疑成为了此次继承纠纷的焦点。
二、原告诉求与理由
赵宇斌和赵宇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他们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被告赵宇辉所提交公证遗嘱的质疑上:
形式瑕疵:
被告出示的公证遗嘱在钱某出生日期处出现了与公证档案不符的情况。公证档案里仅存钱某印章,而遗嘱上却多了 A 公证处方章,材料存在明显不一致。
档案中钱某出生日期曾有篡改痕迹,原始记录为 1928 年 x 月 16 日,后被改成 26 日,且在 2007 年公证处更名背景下,这一更改无相关手续,不知何人所为,涉嫌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
立遗嘱处钱某签字,而出生日期篡改处却是盖章,原告方表示从未见过此印章,对其来源存疑。
内容争议:
钱某 2002 年立遗嘱时,赵志贤尚在世,遗嘱中提及“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原告方认为此举涉嫌处分在世丈夫的房产,违反继承编解释,应认定该部分无效。
公证遗嘱写明房产由三儿子购买,然而事实是购房款大部分由父母 52 年工龄折抵,与被告主张相差甚远,且被告长期掌控老人财产,老人去世后积蓄为零,购房款实际出自老人。
公证档案录音、接谈笔录与遗嘱内容多处矛盾。录音显示公证员口述“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三儿子赵宇辉继承”,笔录为“我与夫赵志贤在西城区有房产两居室一套,现立遗嘱给三儿子赵宇辉”,均无遗嘱中的关键表述,同时钱某不识字,笔录、录音、遗嘱内容混乱,其真实性存疑。
录音中钱某对购房关键信息记忆错误,如购房时间、金额以及赵志贤精神状态等表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推断钱某当时头脑不清,让赵宇辉继承并非其真实意愿,且 2020 年公证处对遗嘱的更改也违反公证法规定。
三、被告答辩要点
赵宇辉坚称诉争房屋应依遗嘱由其继承全部份额。他认可原告提及的身份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强调房屋虽是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但二老生前留有遗嘱指定由他继承。此房源于承租房以房换房,是他出资购买,老人遗嘱也有明确记载,虽产权登记在赵志贤名下,但继承意愿清晰。2000 年他补交全部房款后,老人便立下遗嘱,只是当时赵志贤身体不佳未能办理公证,仅钱某办理了公证手续,所以按遗嘱他理应继承。
赵宇辉着重表明自己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自赵志贤 1982 年退休后患病行动不便起,他与爱人便悉心照料钱某直至其去世,赵志贤离世后,钱某更是一直与他共同生活,他全程尽心尽责。
四、法院查明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无异议,赵志贤父母先于其去世,钱某父母同样先于她离世。
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 M 号房屋确为赵志贤与钱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 2000 年 4 月 18 日。
诉讼期间,涉案房屋经评估总价达 812.33 万元。
被告赵宇辉提交三份遗嘱:两份落款 1999 年 3 月 14 日的遗嘱,内容均表明由赵宇辉出资购房,二老百年后房屋归他,赵宇辉称系他人代书、二老签字,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一份 2002 年 5 月 16 日钱某所立公证遗嘱,表明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及应继承份额留给赵宇辉。法院调取公证书卷宗发现,遗嘱及公证书上钱某出生年月日处均有修改并分别加盖相应印章,且原告方明确不申请撤销、复查该公证遗嘱。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赵志贤名下北京市西城区 M 号房屋由赵宇辉继承所有;
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宇辉需给付赵宇斌房屋折价款及其他补偿共计 1035742.32 元;
同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宇辉给付赵宇杰房屋折价款及其他补偿共计 1035742.32 元。
六、律师案件分析
遗嘱效力剖析:
赵宇辉提交的两份 1999 年 3 月 14 日的代书遗嘱,因欠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法定签名要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对于钱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尽管原告提出诸多看似确凿的质疑:
关于出生年月日修改问题,从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细节来看,赵宇辉持有的遗嘱与卷宗内遗嘱在核心的遗产处置表意上是一致的。关键在于,被修改的出生日期部分并非直接关乎遗产如何分配的关键条款,不能仅凭此认定为恶意篡改遗嘱,进而否定遗嘱整体效力。
针对录音、笔录与遗嘱内容的不一致,依据当时法律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节点判断,钱某去世时其遗产范围涵盖自身共有份额及从赵志贤处继承的部分。而公证处不同材料中的表述虽文字有差异,但实质内涵一致,均指向房屋由赵宇辉继承,原告以此否定遗嘱效力的抗辩难以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钱某处分在世丈夫房产份额应使部分遗嘱无效,以及认为钱某不识字、头脑不清、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来质疑遗嘱真实性,实际上,在无确凿证据表明钱某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推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的效力,且购房款出资情况也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判定。综上,法院确认钱某公证遗嘱有效是合理合法的。
赡养情况权衡: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法院酌情认定在赵志贤生前,钱某、赵宇辉、赵宇斌、赵宇杰均付出了一定的扶养照顾,因而赵志贤的遗产由四人平均继承。而在钱某晚年,赵宇辉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付出更多,这也是法院最终遗产分配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
七、案件启示
遗嘱订立严谨性:订立遗嘱务必严格遵循法定形式,尤其是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缺一不可,否则极易引发继承纠纷,导致遗嘱无效,使继承人的意愿落空。
证据留存与运用: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撑。如本案原告质疑公证遗嘱,虽提出诸多疑点,但缺乏关键的能直接推翻遗嘱效力的证据,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赡养义务与继承关联: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在遗产分配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尽到较多赡养责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往往更有优势,体现了法律对孝道的维护与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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