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期间违法将单位技术资料复制到个人 存储设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5/01/15 15:53:34 查看11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员工在职期间违法将单位技术资料复制到个人


存储设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密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视社会调查和取得权利人谅解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以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0刑初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员,党组织关系在中共河北新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党总支外派第二支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守所。

辩护人杨嘉麟、魏新月,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2020]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嘉麟、魏新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相关的保密规定,将其在工作中正常获取或违规向技术人员索要核心产品、新研发产品的核心技术资料(部分需进行批量解密),利用个人手机进行秘密拍摄、拍录后传输到个人笔记本电脑或者个人手机中存储。2020年7月23日高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案发后,在高某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上共查获相关视频、照片、文件及文件包攻击290个,经鉴定,其中涉及的电路图STA79_1_V1.95、STA79_2_V2.1.3、STA79_3_RF_V1.2.8上的射频线及天线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0年8月24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普遍许可使用费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71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密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视社会调查和取得权利人谅解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取得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相关的保密规定,将其在工作中正常获取或违规向技术人员索要核心产品、新研发产品的核心技术资料(部分需进行批量解密),利用个人手机进行秘密拍摄、拍录后传输到个人笔记本电脑或者个人手机中存储。2020年7月23日高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案发后,在高某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上共查获相关视频、照片、文件及文件包攻击290个,经鉴定,其中涉及的电路图STA79_1_V1.95、STA79_2_V2.1.3、STA79_3_RF_V1.2.8上的射频线及天线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0年8月24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普遍许可使用费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7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封某(系被害公司法务)、陈某、郭某、李某、刘某、林某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QQ邮箱记录,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承诺书、聊天记录,森思泰克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员工高某某辞职的情况说明,高某某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员工培训协议书,森思泰克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采取措施防范商业秘密泄露的说明、软件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员工手册,森思泰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委托非公知性鉴定的文件来源于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办公用的台式电脑),森思泰克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芜湖公司听取汇报后,认为该事件极有可能给芜湖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故申请将芜湖公司追加为报案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委托的同一性鉴定的文件来源于接受及查扣高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STA79_1_V1.95、STA79_2_V2.1.3、STA79_3_RF_V1.2.8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0年8月24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查扣的电子数据与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STA79-1,STA79-2,STA79-3产品的PCB工程文件中相关技术信息存在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STA79_1_V1.95、STA79_2_V2.1.3、STA79_3_RF_V1.2.8三个密电技术信息普通许可使用费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710000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查询手机号180××××3349、188××××6887、180××××0525百度网盘历史记录),森思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森思泰克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员工高某某辞职的情况说明,高某某出具的辞职信,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无前科证明,中共河北新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党关系在该公司党总支部外派第二支部),到案经过(传唤到案),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森思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以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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