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19 21:49:49 查看23次 来源:马恒宾律师
【基本案情】
患者因“反复情绪低,少语少动,眠差,伴有自杀观念10年余,加重1月余”在某医院精二科门诊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
住院自杀风险评估为极高风险,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给予精神科一般护理,护理要求是半小时巡视一次,同时要求防自杀、防逃跑、防冲动伤人毁物。
入院第10天,医院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在卫生间自缢。发现时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触摸颈动脉搏动消失,胸廓腹部无起伏,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血压监测不到,呼吸、心跳停止”,某医院当下实施了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鉴定意见】
未鉴定。
【法院判决】
被告医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268.3元。
【解析】
部分精神病人的自杀行为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即使医院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也难以完全防范。如果医院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患者的自杀行为仍无法避免,那么医方通常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
本例,法院认为患者在某医院自缢身亡,主要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其应当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患者系精神病患者,某医院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其将患者收入医院治疗时,即负有受委托对患者进行防护、看管的责任。被告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应当对精神病患者可能出现的自杀、自伤等事件有所预见,并安装适合的防护设施、采取合理的看管措施加以预防,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防护、看管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患者的死亡,责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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