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解读

2025/01/21 16:24:20 查看720次 来源:季伟律师

本次修订的民法典解释二第五条,避免了“赠与”字样的适用,取得代之的是“给与”字样,这就说明在夫妻之间就房产的约定或者转移,不在按照之前赠与的法律逻辑。认为夫妻间财产给予行为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其法律逻辑是这样的,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约定的行为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具有伦理性特征,夫妻之间财产高度混同,对于家庭的贡献也不能等量齐观,夫妻之间的行为依托于家庭,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也不能简单地适用赠与合同规则。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无论是夫妻之间只有给与房产的约定还是一方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在离婚分割上述房产时都是以共同共有的逻辑进行分割,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包括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子女情况、过错、家庭贡献大小、房屋价格等),确定房产的归属及未取得房产一方是否能够获得相应补偿。甚至给与的房产已经变更至另一方名下的,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法院仍可以将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那么,分割房产的尺度如何把握,第一款及第二款都强调“结合给与目的”,也就是给与房产时动机,因为给与房产一方是将个人财产通过给与的方式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应更多地考虑给与一方的动机。例如是为了对另一方对于家庭付出较多的补偿,为了维系并不稳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给予方出轨,在另一方的要求下,为了挽救夫妻感情。当然如果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可以撤销该房产变更登记。

通过“结合”,“综合”等表述,可以看出,“给与目的”在分割房产时的权重是大于后面综合因素的,对于“给与目的”应该着重考察并进行重点论述。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最为明显的改变就是排除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对于只有房产给与的约定,没有办理变更过户的房产。也不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民法典第658条、民法典婚姻解释一第29条一以贯之的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按照共同共有的逻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还是比较有特色的,虽然第一款排除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但是第三款增加了基于欺诈、胁迫的一般撤销权的规定,吸收了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内容,例如,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情形。当然一个“等”字还涵盖了其他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当然这里面是否还包括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空间,没有明说,但是结合第一款、第二款,从目的性解释角度看,第三款是不包括任意撤销权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已废除),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解释一第29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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