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24 10:51:10 查看99次 来源:杨马强律师
网络主播为经纪公司带货、演艺,双方签订主播合同、合作合同、经纪合同等形式的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日益复杂。尤其是当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时,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或合作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成为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该问题。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也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作了规定。
二、劳动关系特征
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
然而,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在新就业形态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工作时间与内容的自主性:劳动者是否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具有自主决定权。报酬的性质与支付方式:劳动者的报酬是否固定,是否与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管理与控制程度:公司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包括考勤、奖惩等。合同性质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是否体现劳动关系的要素。
三、案例分析
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王某的收入根据月交易金额分成。王某无需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且对收益分配有较强的议价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要点: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内容及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且从业人员对利益分配有较强议价权的,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小美与网络直播公司合作案
案情:小美与某网络直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小美的唯一经纪人,小美在某平台的独家直播,收益按比例分成。公司对小美的直播天数、时长等有明确要求,但小美可自主安排直播时间。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小美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收益分成,且公司对小美的管理仅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履约要求。
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外卖骑手圣某欢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签订承揽、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公司对圣某欢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包括考勤、派单及薪资结算。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公司对圣某欢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结论
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主播合同或合作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公司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内容及过程进行严格管理,且主播的报酬固定、从属性强,则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如果主播对工作具有较高自主性,报酬按合作分成,且公司未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则双方更倾向于合作关系。在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准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因此,网络主播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性质不明而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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