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秦彩霞离婚律师|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约定过高,能否调整?

2025/02/08 11:22:18 查看187次 来源:秦彩霞律师

男女双方分手时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如果约定金额过高,是尊重意思自治,认可协议效力还是法院可以对金额进行调整?

【基本案情】原告母亲周甲与被告汤某胄于2016年初相识,后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2017年10月左右开始同居,2018年11月20日生育周某。2018年8月8日,汤某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与周甲同居生活,现其已怀孕(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已怀孕26周),本人确认周甲所怀婴儿系本人所有,因本人尚有法定婚姻存在,本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补偿周甲及其腹中婴儿,承诺如下:1。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周甲所生下婴儿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婴儿生活抚养费壹万元整,本人将共计支付款项贰佰壹拾陆万元整,款项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2。本人放弃对婴儿的抚养权、探视权,并承诺不再干扰周甲及小孩将来的日常生活;3。本人自愿作出以上承诺内容,并确定将如实履行,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条款,自愿以月利息1%计算违反承诺利息。

2018年8月,汤某胄与原配的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确认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0元。

被告汤某胄原系银行客户经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账单及其庭审陈述,其月工资不足1万元。

【案件焦点】1.涉案《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216万

【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汤某胄作为周某生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16万元抚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系被告为结束与周甲之间的男女关系,及解决周甲腹中胎儿今后的抚养问题而作出的承诺,系其经协商谈判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胎儿已经出生即原告周某,故原则上被告应依照承诺履行。但抚养费的确定,亦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避免父母一方因承担明显过高的抚养费而陷入生活困难。被告汤某胄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8月的工资清单,但其未提供2018年8月之后的收入状况,结合其目前仍在银行机构从业的事实,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应参考该行业(金融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因素。综上,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浙江省诸暨市的消费水平、原告母亲周甲的抚养能力、被告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以及被告尚需抚养另一婚生女儿汤某蝶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承诺书》约定的抚养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月4000元,即每年48000元,该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抚养费支付期限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酌情分期定期支付,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与日常开支状况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酌定每年一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因抚养费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胄应支付原告周某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年48000元,款项定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汤某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而此处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相同,不能因为系非婚生子女身份而遭到歧视。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正式有效。但抚养费的确定,不能明显过高,超过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进而限于生活困难,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兼顾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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