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履行遭遇政府“变脸”,如何用法律武器守护权益?

2025/02/18 11:41:31 查看34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导语:近年来,随着城市更新和基础设施建设加速,行政协议在征拆领域被广泛应用。这类协议既是政府推进公共利益的工具,也是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书。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在协议履行中“变脸”,单方违约、拖延补偿、滥用行政优益权等问题频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大部分的行政协议纠纷因政府违约引发。当手握公权力的政府成为“违约方”,被征收人该如何自救?

  一、揭开行政协议的 “双重面纱”

  行政协议不仅具备合同的基本属性,还具有鲜明的行政属性。一方面,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必定是行政机关,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比如,在土地征收项目中,政府作为一方主体,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种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如修建公路、学校等基础设施项目。

  另一方面,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权力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二、政府违约的失信百态

 (一)公然拒不履行

  公然拒不履行是较为频发且性质严重的违约形态。行政机关依法负有按时支付补偿款以及依约提供安置房屋的义务。然而,部分行政机关却无故拖延支付补偿款,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法及时获取应有的经济补偿,甚至拒绝提供安置房屋,导致行政相对人居无定所。这种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陷入生活困境。

 (二)肆意践踏法定程序

  行政协议的履行,建立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在协议履行进程中,行政机关若未经与相对人充分沟通协商,擅自单方面变更协议内容,违背了行政协议订立时所遵循的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签订时,平等双方经过充分交流达成合意,形成法律效力的约定。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协议,破坏了这种合意,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违约之实

  部分行政机关常以 “公共利益” 为幌子,随意解除行政协议。这不仅使相对人遭受前期投入资金无法收回、设备购置费用打水漂等直接经济损失,更深远的影响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四)利用条款模糊损害相对人权益

  一些行政协议在签订时条款表述模糊不清,行政机关在事后对这些模糊条款作出的解释严重损害相对人权益。这种行为利用行政相对人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掌握上的劣势,有失公平。比如,某水产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养殖场搬迁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评估价的 1:1.2 进行补偿。但在实际征收时,镇政府却以协议未明确评估时点为由,按照十年前的价格进行补偿,致使水产公司损失超过 500 万元。

  三、权益受损后的“自救指南”

 (一)行政机关公然拒不履行的“自救指南”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旦出现行政机关公然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形,法院有权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同时,行政机关还必须对因其违约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以充分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肆意践踏法定程序的“自救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单方面变更行政协议内容的行为,法院通常会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决定。通过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

 (三)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违约之实的“自救指南”

  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仅要对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如已投入的资金、设备购置费用等进行赔偿,还需依法承担相对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例如因协议履行本可获得的经营利润。

 (四)行政机关利用条款模糊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自救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此类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解释。上述水产公司的案例,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42 条的规定,判决应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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