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19 23:12:03 查看4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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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离婚财产纠纷是婚姻家庭领域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可能牵扯到复杂的情感纠葛和家庭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形式日益多样,房产、车位等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发生在北京市大兴区,围绕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展开,对于明晰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典型范例。
二、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苏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宇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将位于大兴区的房产和大兴区的车位过户至自己名下。
苏悦称,其与林宇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 2020 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的房产和车位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承诺协议系真实意愿,不存在受威胁、欺诈、误解情形。离婚后,苏悦要求林宇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林宇先是拖延,后明确拒绝,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
被告林宇辩称,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宇称,离婚协议中提到的大兴区房产和相关车位,是其婚前个人单独全资购买,应属个人财产,婚后是受胁迫才将房产过户到苏悦名下,车位还在自己名下。并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违背事实、显失公平,是在胁迫下起草的。此外,协议中涉及的朝阳区房产,购买于 2005 年自己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购买侵犯了前妻合法权益,也不是合法夫妻共同财产,却在离婚协议中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样违背真实内容。
同时,林宇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宇称,苏悦在办理离婚前损害其名誉、迫使离职、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并交付全部财产,自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协议,且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合常理。
苏悦针对反诉辩称,林宇签署离婚协议书完全自愿,不存在胁迫。离婚协议财产分配有林宇婚内出轨补偿的性质,财产分割可自由约定,不遵循公平原则平均分配不代表林宇受胁迫。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是自己婚前财产,林宇无权主张,该房产个人出资购买于婚前。位于大兴区房产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确认为共同共有,两个车位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婚后财产。虽大部分购房款从林宇账户转出,但该款项是双方共同财产,因苏悦当时无购房资格,房产暂登记在林宇名下,婚后二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明确房产共同所有,并于 2017 年办理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也明确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两个车位购于结婚登记后,共同支付,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表述与事实一致。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苏悦与林宇于 2013 年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20 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面,存款、房屋、汽车、股票等进行了分配,其中大兴区房产、车位、朝阳区住房、海南省住房等归女方,轿车归男方,股票市值归女方;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双方承诺无胁迫、误解情形。
庭审中,苏悦提交大兴区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提交车位所有权证,证明车位所有权人为林宇,依离婚协议林宇应配合过户。林宇提交购买大兴区房屋、车位的付款记录,称转账发生在婚前,房产、车位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婚内受逼迫才将房产登记于两人名下,离婚协议违背其意愿应撤销。苏悦称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支付款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财产约定》、房屋共有产权证及《离婚协议书》为证,车位购买于婚后,也是共同财产,提交了相关证据。
林宇提交通话录音,称苏悦以披露隐私、损害名誉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苏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由林宇起草、预约离婚登记,全程有录像,无胁迫情况。
关于朝阳区住房,林宇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称 2005 年与苏悦购买时自己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苏悦以第三者身份侵占他人财产。苏悦称该房产最初自己持有 99% 产权,林宇仅 1% 且未出资,后林宇出让产权,婚前已完全属自己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也明确其为婚前财产,林宇前妻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房屋档案及出资证明。
三、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悦(反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原告苏悦(反诉被告)名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离婚协议效力认定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一旦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情形:在本案中,苏悦与林宇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该协议明确表达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以及对财产分配等问题的协商结果。林宇虽主张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林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并且其提出撤销诉求时已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所以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财产归属认定
大兴区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兴区房产登记在苏悦、林宇名下,登记状态为共同共有,这在法律上明确了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宇虽称房产是其婚前个人全资购买,但苏悦提供了《夫妻财产约定》、房屋共有产权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以结婚为目的购买,且双方已通过书面约定和产权登记确认了共同共有的关系。
大兴区车位:林宇主张车位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该主张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符。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林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车位的出资情况、产权情况有清晰的认知,却依然在协议中对车位做出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车位购买时间在婚后,苏悦也提供了出资证据,所以该车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宇应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过户。
朝阳区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苏悦提供的房屋档案以及出资证明表明,朝阳区住房婚前已登记在苏悦名下,且林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其持有的少量产权出让给苏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注明该房产为婚前财产。林宇前妻虽另案起诉,但与本案中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的处分及归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所以该房产应认定为苏悦的婚前个人财产。
五、胜诉办案心得
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财产纠纷,要准确把握离婚协议效力、财产归属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离婚协议在何种情况下有效,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和期限等,为案件处理提供坚实法律依据。
全面收集审查证据:证据是案件关键,要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离婚协议书、产权证书、付款记录、聊天记录、录音等。严格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通过证据构建完整案件事实。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产权证书等证据对案件走向起到关键作用。
注重细节和逻辑:在庭审和案件处理过程中,注重细节和逻辑。关注协议条款、财产购买时间、出资情况等细节,通过合理逻辑推理,清晰阐述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本案中对房产、车位出资和产权登记时间的分析,明确了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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