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21 18:57:50 查看47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被作了法定代表人,该如何维权?
人物介绍:
沈某甲:A公司股东持股95%,已去世;
王某某:A公司股东持股5%;
高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的儿媳。
案情介绍:
A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登记机关为XX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A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高某某系A公司大股东沈某甲的儿媳,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合法通过。2014年10月14日,聘用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高某某。A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研究涤除高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宜,高某某声明自2024年5月1日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高某某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涤除高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的认为:高某某系A公司大股东沈某甲的儿媳,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合法通过。鉴于高某某特殊的身份,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聘用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高某某与A公司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为沈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沈某乙的配偶,对公司的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大股东沈某甲去世,在所有继承人没有对股份达成继承意愿、股份没有处分之前,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且高某某在此期间从未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故A公司及现有股东王某某没有怠于履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高某某作为与股权密切相关的人员,也有可能与股权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其本身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认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从A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纪要来看,无法确认高某某是否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聘选高某某担任执行董事一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高某某明确提出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A公司应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事项,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高某某向A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后,A公司未形成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此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在出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A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公司的股东为沈某甲及王某某,高某某并非公司股东,亦未实际出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与A公司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由其继续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高某某并非A公司股东,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领取公司报酬,却需承担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
鉴于高某某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同时因其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召开股东会,A公司亦不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导致高某某仍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高某某个人自决的方式来解决,高某某实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高某某请求判令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PL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高某某予以配合;如A公司届时未予申请变更登记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PL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高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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