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也适用“退一赔三”吗?

2025/02/26 08:37:19 查看42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曼曼

 

  随着经济社会稳步发展,消费者保险意识显著提升,然而,由于消费者保险知识储备不足,加之保险代理人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参差不齐,保险纠纷时有发生。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林某为自己及家人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4份人身保险,且均已连续正常缴费。2020年2月,A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林某,以所谓“升级保单、升级保障、缴费期限从旧保险缴费期限累计,前4份保险不需要再继续缴费”的说辞,引诱林某另行签订了4份保险合同。

  后林某收到了一条短信,载明前4份保险合同已失效。林某在得知被欺诈后向A保险公司投诉,A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只愿意赔偿林某8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双方协商无果,林某遂诉至仙桃法院,请求判决撤销8份保险合同,退还交纳的全部保险费30余万元,并承担保险费总额的三倍惩罚性赔偿。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林某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合同,而A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前4份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故前4份合同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林某要求撤销前4份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A保险公司已对前4份保险合同作出终止处理,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符合解除的情形,依法应予以解除。

  林某对前4份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不仅仅只为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履行保险合同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亦应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之内,且林某对前4份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故A保险公司应对前4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负有返还义务。

  所以,林某要求返还8份合同全部保险费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得到支持。林某的损失应为其在保险合同中所缴纳保险费的收益权,酌定将林某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视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基准。

  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林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前4份保险合同;撤销林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后4份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向林某返还保险费30余万元并支付林某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A保险公司积极将全部判决金额履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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