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企业压榨员工的法律评论

2025/02/26 17:07:43 查看108次 来源:颜忠军律师


关于国有企业压榨员工的法律评论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之规定,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否则,就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何况,根据前台员工岗位的工作性质,根本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即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故,企业取消周六或周日轮休,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用人单位经常性的占用员工休息时间开会、培训能否认定为加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开会、培训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为顺利落实工作而进行的活动,一般由管理者发起、组织、安排,若占用了员工休息时间,且未注明自愿参加,应当计入加班时间。用人单位以会议、培训并非从事岗位工作,为员工提高技能和增加学习机会的福利的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网友反映的“培训”属于加班的性质。如果“培训”占用员工休息时间,单位既不安排补休又不支付加班费,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从网友上传的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可见,企业将单方面强行调整工作岗位、强行变更工作地点包装成“自行离职现岗位,异地交流学习”,可谓 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这些内容的变更不用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的程序本身不合法,企业凭什么要求职工“不讲困难、不谈条件”坚决服从?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约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因此,在调整工作地点时,不仅要考虑合同基础,亦要考虑对劳动者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的影响。当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对劳动者的生活环境和工作条件产生重大变化,对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利益带来实质性影响的,仍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

要求职工“不讲困难、不谈条件”坚决服从,实质上是“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作为有企业,须以更高站位“法治”“和谐”的价值引领下,以法治筑牢权益屏障以人文关怀凝聚发展共识高质量发展”与“让发展成果惠及每个劳动者”是当今时代赋予国有企业新使命。国有企业既要通过规范用工传递公平、正义价值,亦需以持续增进民生福祉回应劳动者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唯有将核心价值内化为用工准则,方能彰显国有企业的优越性,为全社会劳动关系治理树立典范

 

 

     作者: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颜忠军律师

       2025年2月26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