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案

2019/02/24 16:59:52 查看1350次 来源:周效雷律师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夏某招聘进入XX足浴店从事服务员一职,因该店涉嫌涉黄服务被查处,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查处。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公诉机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重点对自首认定展开辩护,最终予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轻判。 辩护人认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夏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并如实完整的交代了其涉案情节及其所了解的相关案情。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理由如下:1、根据上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被通缉抓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那么举重以明轻,若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案的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显然不符合对投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从而从轻处罚的立法本意;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唤有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拘传三种,而口头传唤是指办案人员针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口头责令其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的行为,故电话通知不属于口头传唤,不具有强制性,更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配合调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能体现其有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动性;3、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发出了电话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强制到案,故被告人应系主动到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第354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故应认定本案被告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的情节属于自首。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上述意见,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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