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3 16:41:41 查看105次 来源:管艳玲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 ,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 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 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153条第1款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 6条第1款、第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 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1条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 ,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 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 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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