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万元是嫖资还是借款?

2025/03/07 18:59:17 查看19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人物介绍

原告:老高,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小蕾,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

案情介绍:

原告老高在2017年嫖娼时认识了被告小蕾,并确立了比较固定的卖淫嫖娼关系。期间,老高每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小蕾,被告小蕾前往老高事先预定的酒店房间并与老高发生性关系,事后老高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资金。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小蕾在某酒店房间向老高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

2018年12月底,原、被告结束卖淫嫖娼关系。2019年1月25日,被告在某酒店房间向老高出具一份8万元的借条。老高为了要回嫖资,以小蕾资金周转不灵、生活困难为由,屡次向老高借款11万元,以小蕾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5日向老高出具借条两张为由。后老高多次找小蕾催讨“借款”,但小蕾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小蕾的此种行径严重伤害了老高的心,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老高以小蕾出具了借条且其向转账支付的资金是借款的理由,2020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小蕾向老高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小蕾承担。

被告小蕾辩称:

1.其不欠老高钱,是老高自愿给的,不属于借贷关系;2.之前3万元的借条是老高胁迫其写的,之后又胁迫其写了8万元的借条;3.写2张借条的时候都没有给钱,是之前给的,都是在发生性关系后给的,没有向老高借钱。

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老高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依照《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又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资金融通的合同。根据老高老高提交的借条2份、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形成长期的卖淫嫖娼关系,老高向被告的转账付款属违法的嫖资”及维持长期关系的费用,不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庭审过程中,老高虽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借条载明的款项,但老高自认其向被告转账资金是为了维持他们之间的卖淫嫖娼关系,被告亦认可老高的转账系老高自愿支付的嫖资,且被告否认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老高虽向被告转账资金,且提交了借条,但该资金并不是老高向被告的借款,而是双方维持卖淫嫖娼关系的费用

原、被告的关系不仅违背公序良俗,相应的费用也属于违法,不受民事法律所保护。总之,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老高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老高老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老高老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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