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14 10:49:16 查看17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案件简介
原告:A某、B某
被告:C某
案外人:D某、E某
D某与C某于2011年结婚,育有两个儿子(A某和B某)。2019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C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万元,并确认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抚养费问题,两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的抚养费57000元,并从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18岁。
2019年,D某与E某(C某的哥哥)债务转给C某代偿,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C某在庭审中提交另一份离婚协议,称他以债务抵扣抚养费,但离婚协议最终未载明此事。D某同意债务转让,但认为与抚养费无关,抵扣抚养费侵害了孩子的权益。
案件争议点
1、C某是否按约定支付了抚养费?债权债务转让是否可用作支付抚养费的抵偿方式?
法院判决
1、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另一方需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费用和期限可协议,未达成协议由法院判决。C某与D某约定支付30万元抚养费,但C某未能证明已支付,且抚养费具有专属性。他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损害了子女权益,法院不予采纳。
2、A某、B某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每人每月1500元。考虑到他们的年龄、生活支出和C某的经济能力,法院予以支持。
3、C某应支付A某、B某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抚养费**元。
4、自2021年4月起,C某每月各付A某、B某抚养费1500元,至他们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例评析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C某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就债权债务转让能否作为一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进行抵偿。
抚养费具有代管性质,通常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母保管。在代管过程中,父母不得侵犯子女的财产权或滥用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一项与人身密切相关、不得随意处置的财产权利。代管抚养费的父母可以管理和支配这笔费用,但必须遵循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并受到《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约束。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实质上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不能视为抚养费的支付,且无法确保子女生活开支的稳定保障。因此,这种约定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子女仍有权向应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父亲继续主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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