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5月1日起施行惠州消费者权益保障再升级

2025/03/17 15:59:05 查看117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4号

发文日期:  2025年03月13日

施行日期:  2025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解读

     在当今消费市场中,预付式消费模式已广泛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美容美发、健身娱乐到教育培训、餐饮服务等领域,预付式消费随处可见。这种消费模式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纠纷,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较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自202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后,于2025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将于2025年5月1日起实施。笔者在深入学习《解释》内容后,有以下感触与大家分享。

      01、《解释》认可预付式消费模式,并提供司法保护

预付式消费一般是指先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一定金额,之后按次或按需获得服务或商品的消费模式,通过预付凭证来获取服务或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对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预付式消费利弊分析:

利:预付式消费有利于解决经营者尤其是广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把普通消费者转化为长期客户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享受优惠也是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本是“双赢”之举。

弊: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的融资行为也会使消费者天然的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成为消费堵点和痛点。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文件为预付式消费模式提供司法支持,并着力解决追责主体认定难、退卡难、转卡难、举证难的问题,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行为指引,也为后续处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定分止争,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秩序。

02、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义务和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过错责任

《解释》明确规定商场场地出租者具有审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经营资质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义务。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常常出现消费者办卡后商家 “跑路”,而商场以其与商家系租赁关系,对商家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推脱责任的情况。现依据该解释,若出租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对预付式消费商家的监管,商场作为场地提供者,有责任确保入驻商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消费者因商家资质问题遭受损失的风险。

03、限制经营者 “跑路”,明确经营者清算义务及清算义务人责任

在过去,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直接 “跑路” 的现象屡见不鲜,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损失。该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范,经营者不能再随意 “跑路”,而是应当及时依法清算。若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消费者挽回损失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也促使经营者在面临经营困境时,必须依法依规处理与消费者的债权债务关系。

04、赋予消费者“转卡“权利,保障交易灵活性

《解释》明确关于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就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既享有原持卡人的权利,还享有请求经营者更名、修改密码的权利,解决转卡难和受让人用卡难问题。

《解释》明确规定了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流通性。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自身需求变化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预付卡内的服务或商品,此时允许其转让合同债权,能够减少资源浪费,保障消费者权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对于不限次数服务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转让进行了限制,这是因为不限次数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若不加限制地转让,可能会对经营者的成本和服务质量产生较大影响,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

05、明确消费者合同解除权情形,维护消费者权益

《解释》第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情形。例如,当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明确身体健康原因可作为消费者退款理由。例如,因生病没有头发不再需要理发服务、因残疾不再需要健身服务、因病重住院不再需要养老服务等。该条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在面对经营者违约行为时的主动选择权,使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不再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当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损害消费者权益时,消费者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6、设立 “七日冷静期”, 规定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给予消费者反悔权

《解释》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明确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贯彻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权利规定,犹如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 “后悔药”。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有时可能在冲动之下购买了预付卡,后续发现并不符合自身需求。“七日冷静期” 的设立,给予了消费者一个理性思考和重新选择的机会,在这七天内,消费者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出请求,就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有利于防范经营者欺诈、“套路”消费者办卡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人文关怀。当然,在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的同时,还规定该权利的享有以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未“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为条件。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时,只退本金。

关于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关系。

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都是为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但二者在退款条件、起算时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是退款条件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适用于预付式消费,不适用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行为,不适用于消费者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不适宜退货的商品。

二是“七日”的起算时间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时起算;七日无理由退货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用于网上购物,付款七日后不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但在兑换商品时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将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无理由退货,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而退货的,经营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继续履行合同。

07、引导当事人遵守合同,在确定退款金额和利息时,《解释》规定要考虑是因谁的原因退款,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获利

1. 《解释》区分是经营者原因还是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分别计算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同时,对于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赋予了法院综合相关情况决定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消费中,赠品往往是吸引消费者办理预付卡的因素之一。该规定既考虑了消费者已享受的商品或服务价值,又给予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平衡双方利益的权力,避免了因赠品问题引发的不合理纠纷。

2.在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释》根据是经营者原因还是消费者原因分别规定了返还预付款不同的利息标准。若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若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资金被监管的,按实际利率计息。这种区分责任主体的利息计付方式,体现了公平原则,合理分担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和成本。

3.针对不限次数服务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释》规定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请求返还预付款。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不限次数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往往价格相对优惠,是基于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消费的预期设定的。若消费者因自身原因长期不使用服务又要求退款,对经营者而言可能不公平。该规定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08、明确“卷款跑路”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赋予了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强大威慑力。在以往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中,部分经营者在经营不善或有其他不良企图时,恶意逃避消费者退款请求,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立,大大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职业闭店人”以欺诈为目的诱使消费者充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由经营者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1.《解释》明确对消费者有利的合同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引导经营者主动订立书面合同。

2.《解释》规定经营者提供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给与经营者更高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当然消费者也要注意在消费合同履行中保留证据,以更大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0、适用”法不溯及既往“,保护经营者预

《解释》施行后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产生的纠纷才适用《解释》,施行前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预期,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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