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19 14:20:27 查看216次 来源:管艳玲律师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以下具体论述.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 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 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 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 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 合认定。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 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 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 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 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 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 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 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 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 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 ,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 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 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 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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