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

2025/03/21 10:09:21 查看96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律师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当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承受。被告朱某章是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的经营者,因此,对于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朱某章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XX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吴,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朱某章,男,汉族,1963年9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章。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章、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章暨被告朱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70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74.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29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为4074.85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433780.8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卖方)与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作为买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已于2021年5月26日被核准注销,被告一系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的经营者。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向原告购买价值834166元的货物。原告已按时将价值合计为834166元的货物送至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处,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019年8月24日,《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显示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产生的货款合计为8341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460元,尚欠原告案涉货款760706元,并承诺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案涉货款。但被告一出具对账单一后并未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1月4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二”)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60706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案涉货款。但被告一出具对账单二后仅向原告支付合计166000元,尚欠原告案涉货款594706元。2021年5月6日,《对账单确认书》(以下简称“对账单三”)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案涉货款594706元,并承诺于2022年3月前结清案涉货款,被告一及被告二在对账单三处签章确认。但两被告出具对账单三后仅向原告支付合计为145000元,尚欠原告案涉货款449706元。2022年7月23日,《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书》(以下简称“对账单四”)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案涉货款449706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结清案涉货款,被告一及被告二在对账单四处签章确认。但两被告出具对账单四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案涉货款42970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货款429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一系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的经营者,且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已于2021年5月26日被核准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务,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继,因此,被告一应向原告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对账单;3.对账单;4.对账单确认书;5.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书;6.银行电子回单;7.增值税发票;8.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国家企业信用报告。

两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应该是38万多才对。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存在交易往来。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向原告购买白某油等化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章经对账确认《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对账单》,载明: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送货金额合计为834166元,2018年8月3日已收73460元,未付款金额合计为760706元,被告朱某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手写:以上货款在今年年底前全部付清。2019年11月4日,被告朱某章再次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0706元,并手写载明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上述货款。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5月6日,被告朱某章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书》,载明:华威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594706元,并手写:决定于2022年3月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朱某章及被告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单位、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7月23日,被告朱某章出具一份《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书》,载明:“华威公司尚拖欠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9706元。按照2019年11月4华威公司负责人签字承诺从签字日起每月最低还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以上所有货款;以及2021年5月6日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书请华威公司并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付清以上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其中对账单尾部手写内容显示“总欠449706元承诺书还款15/8前50000元15/10前50000元15/11前100000元30/12前50000元……”,还款人处落款“华彦文华朱某章”,朱某章并在落款处捺印确认。对账单左上角手写内容显示“到2023年4月30日欠货款429706元,此款在本年度6月份付款200000元欠款人朱某章”。2023年6月27日,被告朱某章手写一张字条载明:“欠本货款定于2023年7月15日归还10万……”。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一、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成立于2020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皮革、皮鞋加工、皮料、海绵加工,被告朱某章是其经营者,已于2021年5月26日核准注销登记。二、庭审时被告朱某章认可原告提交的四份对账单,但认为尚欠货款金额应该是38万多,本院告知被告朱某章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对账或付款凭证,逾期视为无法提交,被告朱某章逾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23)粤1303财保3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了保全费26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已于2021年5月26日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当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承受。被告朱某章是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的经营者,因此,对于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朱某章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朱某章拖欠其货款429706元,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惠阳区淡水某某皮料经销部尚欠原告货款449706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29706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某章拖欠其货款4297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章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但认为尚欠货款金额应该是38万多,本院告知被告朱某章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对账或付款凭证,被告朱某章逾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章支付拖欠的货款429706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将利息适当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被告最后一次承诺于2023年7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7月1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某某公司均有在2021年5月6日、2022年7月23日的对账单上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朱某章的签名确认,庭审时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6日、2022年7月23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朱某章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的货款本金429706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706元及利息(利息以429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章的上述债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元、保全费2689元,由被告朱某章、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904元、保全费2689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朱某章、惠州市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3904元、保全费268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记 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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