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21 18:07:05 查看63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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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变更登记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张某(原股权受让方,持股30%)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开庭
被告一:李某(股权转让方,持股50%)
被告二: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20%)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一李某、被告二王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以300万元受让李某持有的A公司30%股权,并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后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张某全额支付转让款后,李某未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仅允许张某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
2024年,张某以“未履行登记义务导致股权归属争议”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
原告诉讼请求
1、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判令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按LPR计算);
2、判令李某、王某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
1、张某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决策、分红),工商登记仅为形式要求,不影响协议效力;
2、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公司内部治理矛盾(法定代表人王某拒不配合),李某无主观违约故意;
3、张某主张解除协议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案件争议焦点
1、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原告实际参与经营能否视为协议已履行;
3、违约责任主体是否包含法定代表人王某。
判决结果
1、确认张某享有A公司30%股权,责令李某、王某在60日内配合完成变更登记;
2、李某需支付逾期办理登记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登记完成日);
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70%、王某承担30%。
法院观点
1、登记义务的强制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工商登记系股权对外公示要件,未登记导致张某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构成合同履行瑕疵,但非根本违约;
张某持续行使股东权利(分红、表决)表明其认可股权归属,解除协议将导致利益失衡。
2、违约责任分配:李某作为转让方负有主导变更登记的义务,其以“法定代表人阻挠”抗辩不成立,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构成对张某股东权利的侵害,承担次要责任。
3、救济方式选择:法院优先采用强制履行而非解除合同,以维护交易稳定性,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履行优先原则。
案件总结
本案明确了股权转让纠纷中工商登记义务的履行边界与救济路径,对类似争议具有参考价值:
1、受让方可主张逾期登记利息,但需证明实际损失(如融资受限、交易机会丧失);
2、转让方不得以第三人阻挠为由免除义务,需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排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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