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2025/03/23 17:08:36 查看3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扎根惠阳区、大亚湾区的邱文峰律师,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自己的深刻见解。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XX均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名非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03民初263号

原告:朱X怡(原名杜X佩),女,2008年1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061265。

法定监护人:朱X(系朱X怡生母),女,1983年10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平、林X利,广东惠天X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均(系朱X怡生父),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10,住址:惠阳区淡水铁湖六村五栋二单元,户籍住址:惠东县*************。

原告朱X怡诉被告杜X均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怡的监护人朱X、诉讼代理人林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1579元,并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朱X怡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朱X怡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X与杜X均于2008年1月6日生育非婚生女朱X怡(原名杜X佩),朱X怡出生后一直由朱X抚养,截止今日朱X怡的生活费用全部是朱X一人在负担,合计为603158元,其中:朱X怡0-6个月购买美赞臣安婴宝奶粉48罐335元每罐共8040元;6-12个月购买美赞臣安婴宝奶粉24罐,310元每罐共7440元;1岁-2岁购买美赞臣安儿宝48罐269元每罐共12912元;2岁-3岁半购买美赞臣安儿宝54罐,269元每罐共14526元;0-24个月购买纸尿裤21600元(150元/袋,一个月6袋:150X6=900元,900X24个月=215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就读于惠州市惠阳区*****总费用合计2998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惠州市足尖碎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学中国舞,学期三年,三年学费、服装费、排练费、汇报演出费、考级费合计总费用30000元;2014年9月-2019年9月小学六个年级报名费、早餐费六年30000元(5000元X6-30000);2014年9月-2019年9月荆州市银河之星舞蹈培训班总费用50000元;2015年9月-2019年9月补习费用总费用25000元;2019年9月荆州模特培训班报名费4680元;2019年10月深圳少儿时尚周参赛费用3980元;2012年1月-2019年10月生活费用每月3000元,共计288000元(3000X12=36000元,36000X8年=288000元);学习用品费用:6000元(1000/年X6年=6000元);衣食住行费用:47000元(4000/年X11年9个月=47000元);每年暑假费用:车旅费用:24000元(4000/年X6年=24000元)。依法杜X均应承担朱X已支付朱X怡的生活费用603158元的一半即301579元,并应从2019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朱X怡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朱X怡年满18周岁为止。综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脚印印记;2、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例;3、惠阳区人民医院分娩记录;4、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5、2019年10月9日惠州市足尖碎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6、2019年10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证明;7、补充6张收据,票面金额6000元,是原告朱X怡读幼儿园的费用。

被告杜X均未答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X均与朱X于2003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的酒吧工作时相识、相恋并未婚同居。2008年1月6日,朱X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未婚生育女孩朱X怡(原名杜X佩)。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于2008年1月21出具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写明婴儿杜X佩母亲朱X,身份证号码:421************223;父亲杜X均,身份证号码:441************010;家庭住址:惠阳区淡水铁湖六村五栋二单元,即被告现住址。朱X怡出生后,朱X与杜X均分手,朱X怡由朱X独自携带抚养,在惠阳区淡水工作、生活,至朱X怡读小学时,由朱X的父母携带,在湖北荆州市读小学至今。朱X怡的户籍亦于2013年8月8日入户到其母亲朱X老家处。朱X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时朱X称,当时分手是因男方出轨,其与杜X均俩人至今均未婚状态,杜X均身体健康,一直在酒吧工作,月工资大约有8000元至10000元;近二年学校放假期间,女儿朱X怡从湖北过来惠阳时,有与被告联系、来往。

另,被告杜X均到本院领取了诉讼材料,留下了联系地址、电话后,无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由于被告未提出任何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有何依据。

由于原告从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朱X生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由母亲朱X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仍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与朱X是原告的父母,都有抚育原告的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的任何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年龄、工作状况、健康状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等因素,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066元、酌情支持为每月800元(即约42066元/年*12/月X23%)抚养费为宜。

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怡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18400元(12年零4个月)。

被告杜X均从2020年5月起至朱X怡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朱X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杜X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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