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25 12:04:10 查看76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本篇举一个曾经代理过的,甲、乙双方《采购合同》质量争议的企业合同纠纷案例,来说一下关于“验收期限条款缺失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
原告:某精密设备公司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某商贸公司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精密仪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台定制设备,总价120万元,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以“设备检测精度不达标”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护意见
1、设备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误差率超出合同约定±0.5%标准(实际误差±1.2%),构成根本违约;
2、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有权在验收合格后付款;
3、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不合格导致的停工损失3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1、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收货6个月后提出质量异议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需证明设备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
3、未约定验收条款时,付款义务是否以验收合格为前提?
判决结果
1、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需支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质量异议期限的法定适用:根据《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本案设备为定制精密仪器,结合行业惯例,合理检验期不应超过30日。被告在收货后6个月提出异议,远超合理期限,丧失质量异议权。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主张设备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交付时的检测报告或现场验收记录,仅凭事后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初步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
付款条件的解释: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诚信原则,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单方设定的验收条件拖延付款。
案件总结
约定检验期限、标准及异议方式(建议引用国标或行业标准)。交货时要求签收单注明“外观无瑕疵”,重要设备可同步录像。避免开放式付款条款,可约定“预付30%,货到付60%,验收后付10%”。针对无书面验收条款的合同,及时主张对方超期丧失抗辩权。通过交货凭证、沟通记录等构建“初步履行证明”,迫使对方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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