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采购合同质量纠纷胜诉案例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2025/03/25 12:04:10 查看76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本篇举一个曾经代理过的,甲、乙双方《采购合同》质量争议的企业合同纠纷案例,来说一下关于“验收期限条款缺失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

原告‌:某精密设备公司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某商贸公司

 

案情简介

20225月,原、被告签订《精密仪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台定制设备,总价120万元,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以“设备检测精度不达标”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护意见

1设备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误差率超出合同约定±0.5%标准(实际误差±1.2%),构成根本违约;

2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有权在验收合格后付款;

3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不合格导致的停工损失3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1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收货6个月后提出质量异议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需证明设备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

3未约定验收条款时,付款义务是否以验收合格为前提?

 

判决结果

1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需支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观点

质量异议期限的法定适用‌根据《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本案设备为定制精密仪器,结合行业惯例,合理检验期不应超过30日。被告在收货后6个月提出异议,远超合理期限,丧失质量异议权。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主张设备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交付时的检测报告或现场验收记录,仅凭事后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初步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

付款条件的解释‌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诚信原则,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单方设定的验收条件拖延付款。

 

案件总结

约定检验期限、标准及异议方式(建议引用国标或行业标准)交货时要求签收单注明“外观无瑕疵”,重要设备可同步录像避免开放式付款条款,可约定“预付30%,货到付60%,验收后付10%”。针对无书面验收条款的合同,及时主张对方超期丧失抗辩权通过交货凭证、沟通记录等构建“初步履行证明”,迫使对方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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