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25 16:38:49 查看85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今天用一个,曾经代理过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胜诉案例,来为大家讲解:“对赌条款效力认定”与“业绩补偿举证责任”。
当事人
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某投资公司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3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附加对赌条款:若公司2022年净利润未达800万元,原告需以年利率12%回购股权。2023年1月,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称公司2022年净利润仅620万元,要求原告回购股权。原告主张审计数据不实(实际净利润为850万元),拒绝回购。被告遂起诉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赌条款无效。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赌条款无效;
2、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护意见
1、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
2、审计报告由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3、原告主张净利润850万元但未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
案件争议焦点
1、小微企业股东与投资机构签订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显失公平?
2、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主张的利润数据与审计报告冲突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判决结果
1、驳回被告要求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
2、确认对赌条款有效,但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业绩未达标,不支持其主张;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观点
1、对赌条款的公平性审查:原告作为小微企业原股东,在签约时未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且回购利率(12%)未显著高于市场融资成本,不构成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
2、审计程序的根本违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但被告单方选定审计机构且未通知原告参与选样,违反程序正义(《民法典》第509条诚信原则),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3、优势证据规则的应用: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原始证据证明净利润850万元,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仅凭存疑的审计报告,未进一步举证(《民诉法解释》第108条)。
诉讼策略要点
1、针对单方委托的鉴定/审计程序违法性,否定证据效力;
2、通过反诉主张条款无效或撤销,增加谈判筹码;
3、若对赌目标未达成,提供市场环境变化(如疫情)证据主张情势变更。
案件总结
明确审计机构选定程序、数据采集范围(如约定“以税务申报数据为准”)。约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需在7日内书面提出并共同复核”。财务账册、销售合同等资料至少保存至对赌期结束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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