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否扣除犯罪成本

2025/03/29 14:42:45 查看60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否扣除犯罪成本


一、最高检、最高法认为违法所得不应扣减犯罪成本

2018.1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二、(四)1.(2)违法所得数额。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2018-04-18出版)载:本书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主要考虑如下:(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本案中,行为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了八千元的对价,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妥。(2)从以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于实践中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此种情形下,自然不应将二者混同,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当然应当扣除成本。然而,对于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构成相应犯罪的,通常只有“违法所得”而非“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不应当再扣除成本。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是适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不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形,故《解释》只设置了“违法所得”标准。按照上述原则,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再扣除成本。

二、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扣减犯罪成本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涉案数额如何认定》(作者李新奇,检察日报2021.11.9第007版)一文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评价时,应在行为人买和卖的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在本案中,上下线人员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分别构成犯罪,买来之后再卖掉,其行为才实行终了,这才是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张某从营业厅三名工作人员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卖给唐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只能是加价的钱款。如果将唐某支付给张某的全部钱款算作张某的涉案金额,有将下家的违法所得重复计算到张某头上的嫌疑。

有司法判例(2019)豫13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违法所得应扣减犯罪成本:“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时海亮利用微信(1.shllove888,昵称:123木头人;2.kkkwkl,昵称:123木头人备用号)通过网络向张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并转手以6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微信帐号和密码。经时海亮核算,其中自2018年6月至8月,时海亮向他人出售微信号共计182620.88元,约2822个微信号码。向他人购买微信号共计165920元,约3087个微信号码,从中非法获利16700.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海亮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海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6700.88元。”

三、典型案例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不扣减犯罪成本

2022.12.2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三(四)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9日,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陆续将谢某、李某甲等36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先买入后卖出的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将购买信息的费用作为成本扣减。  公诉人答辩指出,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直接以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五)裁判结果 2022年6月8日、21日,宁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认定谢某、李某甲等36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谢某、李某甲等9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李某乙等27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适用缓刑。

四、犯罪成本过高时,宜作为量刑考量

尽管最高检、最高法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不需扣减犯罪成本,但在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对于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个人信息后转售获利的行为,在违法所得认定上可以不扣减犯罪成本,但犯罪成本明显过高时,实质获利则较少,在量刑时宜作从轻处理的考量。笔者亲办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犯罪案例,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结合前述意见等相关观点,获得了缓刑的良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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