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劳动法第十九条核心条款的其他合同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2025/03/30 14:14:11 查看22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领域的资深律师邱文峰,长期专注于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纠纷,在该地区执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案中,其认为关键在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的判断。依据相关法律及实践经验,对于虽未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包含关键劳动要素的合同,应综合考量其条款来判定是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在计算加班工资时,要严格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和考勤记录进行核算。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5887号

原告:曾某晚,男,汉族,1968年8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旱亚背厂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雅,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曾某晚诉被告惠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1303民诉前调968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606元;2.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加班工资253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抛光技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2022)粤130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判决书查明确认了原告工资为9000元/月。该判决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告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144(1-12)号,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裁判要点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额、加班费核算、付款时间等内容,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体现了原告应出勤、实际出勤、事假、平时加班、双休加班、夜班补贴、全勤等关于出勤的详细情况,且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加班情况应以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关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已经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144(1-12)号仲裁裁决书“相关案情”第五点中写明,被告提交的《每月工资发放表》已经原告认可,故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应以被告提交的《每月工资发放表》为准。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相符,无克扣加班费情形。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二份《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合同期限覆盖原告在职期限,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名捺印,其中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下项目首月报酬9000元(26天制),次月起计件付费,计件标准为本公司签核单价计算,如公司订单不足,则按月报酬9000元26天制计算”、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计时工资:原告每月26天8小时工资额为9000元/月;超过正常时间外的,按1960元核算加班费,如有变动,以实际执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510.33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27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606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25344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144(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第二项仲裁结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案涉仲裁裁决第一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均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27元。

关于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签订承揽合同,被告提交的二份《承揽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合同期限覆盖原告在职期限,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名捺印,虽然原告庭审时仅认可盖有被告人事专用章的承揽合同,不确认其他承揽合同乙方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未能推翻该签名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大部分必备条款,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加班工资问题,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下项目首月报酬9000元(26天制),次月起计件付费,计件标准为本公司签核单价计算,如公司订单不足,则按月报酬9000元26天制计算”、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计时工资:原告每月26天8小时工资额为9000元/月;超过正常时间外的,按1960元核算加班费,如有变动,以实际执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可见原告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诉请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1款“计时工资:原告每月26天8小时工资额为9000元/月;超过正常时间外的,按1960元核算加班费,如有变动,以实际执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之约定,加班费应按照1960元为基数核算原告加班费,至于原告加班时长问题,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未完整,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仲裁时所主张的加班时长,根据本院按照1960元为基数、原告仲裁时所主张的加班时长核算原告2021年8月1日起每月的工资,均未超出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每月工资发放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某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2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某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某强

书 记 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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