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

2025/03/30 14:22:48 查看415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邱文峰律师作为惠阳大亚湾地区劳动法实务专家,曾为上百家企业提供用工合规咨询服务,成功代理过数十起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其专业见解在本地区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涉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性质认定;二是社保补缴争议的司法管辖边界。邱文峰律师赞同法院的观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80号

原告:杨某平,女,汉族,1967年6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塘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44478592W。

法定代表人:曾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吴律师,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平诉被告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1303民诉前调944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平、被告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处任职打磨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保,(2009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保护劳动者公民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保障更多劳动者得到应有的尊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特作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因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被答辩人出生于196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被答辩人直至2022年12月26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相隔五年多的时间,故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6月25日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即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答辩人于2017年6月25日之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三、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已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现要求答辩人补交社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31日向答辩人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自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杨某平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06××××自愿放弃买社保,非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愿意买,因此发生的社保纠纷与惠州市惠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答辩人称其到达退休年龄才发现答辩人之前未帮其购买社保,与事实不符。现要求答辩人补交社保,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惠阳劳人仲不字【20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提交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从2016年3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参保单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196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依法终止,双方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22年12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可见原告的此次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诉请确认2009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员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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