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31 13:44:02 查看132次 来源:山东勤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不同意与员工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需要支付赔偿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李某先后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期间连续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个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根据某公司1的陈述,其公司与某公司3同属某集团,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李某与某公司3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1。同时,某公司1另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期限更长的劳动合同。鉴于某公司3与某公司1之间的关联关系,两公司交替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综上,李某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某公司1续签条件仍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李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某公司1直接作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某公司1就李某关于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某公司1应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88670元。关于2021年年中激励奖金和年度奖金一节,李某虽主张其享有上述奖金,但未就与某公司1存在有关上述奖金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奖金的发放、考核标准,及其满足发放年中激励奖金及年度奖金的条件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1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先后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某公司3与某公司1同属某集团,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与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1,同时某公司1与李某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长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因此某公司3和某公司1属于交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考虑两公司的关联关系,李某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在此情况下,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1仅以李某拒绝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1在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可其此前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已充分保障劳动者利益。如无特殊约定,此类情形不能当然构成“签订次数”的连续计算。2.某公司1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从未恶意规避过用工关系,从未恶意减少劳动者工作年限,不属于依法连续计算次数的情形。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其:1.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120223.35元;2.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5310.18元;3.2021年年中激励奖金14000元;4.2021年年度奖金45000元;5.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6436.15元。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公司合法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73115.16元。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内容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某产业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内。
2015年12月1日,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甲方)、李某(乙方)与某公司2(丙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一、经乙方提出,丙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三方确认:乙、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甲方同意将乙方在丙方的本单位工作年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视为甲方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乙方确认不会因此次劳动关系转移向丙方或某公司1主张任何经济补偿。
2015年12月1日,某公司3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内容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李某从事营销的相关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8年1月1日,某公司1(甲方)、李某(乙方)与某公司3(丙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一、经乙方提出,丙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与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三方确认:乙、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甲方同意将乙方在丙方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乙方在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工作年限视为甲方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乙方确认不会因此次劳动关系转移向丙方主张任何经济补偿......”。
2018年1月1日,某公司1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李某从事营销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21年7月19日,某公司1向李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李某(身份证号:XXXX):您好!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届满,公司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我司已于2021年7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邮件及电话等多渠道向您告知及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并分别于7月13日、7月16日与您沟通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19日中午前,您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现正式通知您: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您不同意续签而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终止......某公司1。2021年7月19日”。
双方均认可李某为销售岗,月工资标准及构成为:岗位工资3033.33元(固定)+效能工资2970.41元(固定)+月度KPI工资(不固定)+补贴构成。北京某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某服务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的应发工资数额如下:12540.04元、12304.04元、11926.79元、11670.79元、9863.79元、7472.29元、11063.04元、11617.79元、16716.94元、12480.04元、9525.29元、11311.29元。
李某主张其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变,某公司1与某公司3为关联公司。2021年7月9日起,其与某公司1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某公司1不同意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1于2021年7月19日向其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其不同意续签为由,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0日终止。李某主张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某公司1系违法终止,故主张某公司1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并将其某公司2及某公司3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某公司1。为此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内容显示:“李某: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本次续签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如您同意与我司按照上述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2021年7月15日前在本通知书员工处签字确认后交给人力资源部,完成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如您不同意续签,请填写本通知书下方‘不同意续签’的回执并签字确认,于2021年7月15日前交给人力资源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您不同意续签而于2021年7月16日起终止。请您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如您逾期未在员工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将视为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1。2021年7月9日”。
2.《关于尽快签署劳动合同的催告函》,内容显示:“李某:您好!我司于2021年7月9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及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您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并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您反馈的意见。根据您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求,我们查阅了您过往签署劳动合同的资料,您的情况尚未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署条件。有鉴于此,希望您尽快按照《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的内容及期限予以答复,若您与其未答复且与我公司办理完毕劳动合同签署手续的,视为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将期满终止。特此函告。某公司1,2021年7月13日”。
3.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为其与某公司1行政夏某的微信沟通记录,内容显示夏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关于尽快签署劳动合同的催告函》所载内容。李某回复称:您好!人事部夏经理:不同意公司附条件续签。我已跟公司连续签订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现在要求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公司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对话方系其公司行政夏某,但主张李某具体工作内容存在变化,根据不同的用工主体由不同的业务安排。其公司积极按照原合同内容与李某续签,但因李某提出新的要求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不符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存在实质变化,据此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公司认可李某在某公司2及某公司3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其公司,但不同意作为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系数。庭审中,李某主张某公司1与某公司3为关联公司。某公司1主张与某公司3属于某集团下属的独立公司。
李某主张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要求某公司1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李某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内容显示有李某于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上下班打卡时间。某公司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李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不存在加班。为此某公司1提交了《关于某发展有限公司试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三份予以证明,内容分别显示2019年1月8日、2020年1月10日、2021年1月22日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公司1销售岗、市场推广岗、市场驻地监察人员、汽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主张其享有不固定的年中激励奖金和年度奖金,系其工资组成部分,但没有书面约定,其每年均有相应奖金发放,均有考评通知,根据考评结果发放上述奖金。李某据此估算某公司1应支付其2021年年中激励奖金14000元及2021年年度奖金45000元。为此李某提交了《考评通知》予以证明,《考评通知》主题为“关于开展2021年半年度员工考评的通知”,内容载明:“现就2021年半年度员工考评的工作做如下部署:一、一线销售人员(非管理岗)1.适用对象:2021年5月31日(含)之前入职的一线销售人员(非管理岗),且本次考评时还在岗。2.考评维度及档次划分:......根据销售人员1-6月的累计综合分销达成率排名从高至低分为四档:A档——排名前10%......工作时间计划:一线销售人员的考评档次和区域销售部的综合评价,以及各部门员工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名单,以部门/区域销售部为单位,部门/区域销售部负责人签字后,于8月2日前提交人力资源部”。某公司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考评通知中明确需要对在职员工进行综合性考核,李某不符合奖金发放对象的考评对象条件。某公司1主张双方对于年中激励奖金和年度奖金并没有书面约定,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上述奖金。
李某主张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每年应享有10天年假,其于2019年休了4天年假,2020年休了3天年假,2021年休了3天年假,某公司1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25310.18元。某公司1则主张李某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不认可李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
李某以要求某公司1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激励奖金、年度奖金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8090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1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15.16元;二、某公司1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5918.64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与某公司1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李某先后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期间连续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个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根据某公司1的陈述,其公司与某公司3同属某集团,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李某与某公司3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1。同时,某公司1另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期限更长的劳动合同。鉴于某公司3与某公司1之间的关联关系,两公司交替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综上,李某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某公司1续签条件仍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李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某公司1直接作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某公司1就李某关于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某公司1应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88670元。关于2021年年中激励奖金和年度奖金一节,李某虽主张其享有上述奖金,但未就与某公司1存在有关上述奖金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奖金的发放、考核标准,及其满足发放年中激励奖金及年度奖金的条件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就其每周六加班的主张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有李某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上下班打卡时间,但仅以此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李某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某要求某公司1支付其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李某2019年1月已累计缴纳社会保险10年,故法院采信李某所持自2019年1月1日起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的主张。经核算,某公司1应支付李某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70元;二、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76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1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先后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某公司3与某公司1同属某集团,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与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1,同时某公司1与李某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长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因此某公司3和某公司1属于交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考虑两公司的关联关系,李某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在此情况下,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1仅以李某拒绝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姚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卢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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