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 15:58:41 查看24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当事人
原告:“某禾”餐饮管理公司(主营连锁轻食餐厅)
被告:“某禾”果蔬合作社(主营农产品种植及批发的小微企业)
本案中,律师代表被告方出庭
案情简介
原告自2018年起注册“某禾””商标(第43类餐饮服务),在长三角地区开设20余家轻食餐厅,具有一定区域知名度。2022年,被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自产蔬菜包装袋标注“某禾”农场直供”“某禾”优选”字样,并通过社区团购渠道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某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某禾”字样的商品包装及宣传;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销毁侵权包装材料。
被告(我方)抗辩
1、主张“某禾”为描述性词汇,用于表明蔬菜“青翠新鲜”的品质特征,非商标性使用;
2、被告经营农产品种植(第31类),与原告餐饮服务(第43类)类别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3、作为小微合作社,年销售额不足100万元,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案件争议焦点
1、“某禾”标识在农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3、跨类别商标侵权的混淆可能性认定。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认定被告使用“某禾”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法官观点
1、商标显著性分析:“某禾”本身具有“青翠禾苗”的普通含义,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商标在农产品领域已取得“第二含义”(即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2、使用方式正当性:被告标注“某禾”农场”仅为表明产地来源,字体、颜色均未模仿原告商标,且标注“优选”字样属于行业通用表述;
3、混淆可能性排除:原告主营餐饮服务,被告销售初级农产品,二者消费场景、客户群体无重叠,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存在关联关系。
案件总结
本案为中小微企业应对商标侵权指控提供了“合理使用抗辩”的实战范本,彰显司法机关在保护商标权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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