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 17:53:50 查看8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当事人
原告:某蜜食品公司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某服饰店
案情简介
原告自2018年起在“糕点、面包”等商品上注册“某蜜”商标,并于2022年获评知名商标。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甜心女装旗舰店”,销售带有“某蜜日记”标识的连衣裙、卫衣等服装,商品链接标题含“某蜜同款”“网红爆款”字样,月销量达5000+。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近似商标且攀附商誉,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蜜日记”标识并删除线上侵权链接;
2、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公证费、律师费);
被告抗辩
1、主张原告商标注册类别为食品(第30类),被告经营服装(第25类),不构成同类商品;
2、“某蜜日记”与“某蜜”存在显著区别,添加“日记”二字形成新含义;
3、标识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原创,已支付设计费并签订版权协议;
4、拼多多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1、服装与食品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2、“某蜜日记”与“某蜜”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3、电商平台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
4、被告主观是否存在“搭便车”恶意?
判决结果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标识并删除侵权链接;
2、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4、驳回对拼多多平台的连带责任主张。
法院观点
1、跨类侵权认定:原告商标在本地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2019-2023年纳税证明、广告投放数据),被告在服装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商品页面刻意使用“某蜜同款”进行引流,主观恶意明显。
2、商标近似判断:“某蜜”为臆造词,被告添加“日记”属在核心部分上附加非显著要素,仍构成近似;被告标识字体、颜色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且商品售价(89元/件)与原告烘焙礼盒(88元/盒)价格趋同,强化混淆可能性。
3、平台责任排除:拼多多在收到起诉状后24小时内下架涉案商品,符合“通知-删除”规则;无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不适用连带责任。
案件总结
本案为中小微企业应对“跨类商标侵权+电商引流乱象”提供了裁判范例,明确“非同类商品但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侵权认定规则,警示电商从业者不得利用地域性知名商标进行“擦边”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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