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 18:49:56 查看7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当事人
原告:某生态农业公司(主营有机蔬菜,持有第29类“绿某鲜”文字商标)
被告:某生鲜超市(个体工商户,线下门店使用“绿某鲜生”招牌)
本案中,律师代表被告方出庭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20年注册“绿某鲜”商标,核定使用在“蔬菜、水果”等商品上。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他城市开设生鲜超市,使用“绿某鲜生”标识,门店装潢以绿色为主色调,销售蔬菜、肉类等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索赔50万元。被告辩称“绿某鲜生”系描述性使用,指向“绿色、新鲜”的经营理念,且被告企业名称含“绿某鲜”字样,享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绿某鲜生”标识并更换门店招牌;
2、销毁带有“绿某鲜生”标识的包装材料;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4、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我方)抗辩
1、“绿某鲜”为“绿色、新鲜”的通用表述,属于《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描述性使用;
被告在“生鲜”前添加“绿源”系表明企业字号,非商标性使用。
2、被告企业名称“绿某鲜生鲜超市”经工商合法登记,享有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中的“绿某鲜”与原告商标字体、颜色均不同。
3、被告门店位于苏州,与原告上海市场无直接竞争关系;提交2018年企业字号注册证明,证明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案件争议焦点
1、“绿某鲜生”是否构成对“绿某鲜”商标的侵权性使用?
2、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描述性使用?
3、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解决规则;
4、跨区域经营对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影响。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确认被告使用“绿某鲜生”标识不构成侵权;
3、被告无需赔偿或消除影响。
法官观点
1、合理使用认定:“绿源”为常见词汇(如“绿色能源”),原告商标显著性较弱;被告添加“生”字形成“绿某鲜生”,整体含义指向“绿色新鲜的生鲜产品”,符合《商标法》第59条对描述性使用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XX号指导案例)。
2、企业名称权优先性: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2018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2020年),依据《商标法》第32条,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在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绿某鲜”系正当使用,且字体、颜色与原告商标差异显著。
3、地域隔离与混淆可能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苏州地区具有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限于本地社区,与原告跨省业务无直接竞争关系(提交消费者调查显示97%顾客不知晓原告品牌)。
案件总结
本案为中小微企业运用“合理使用+在先权利”组合抗辩策略提供了范本,警示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打压正当经营,同时凸显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布局协同管理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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