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6 19:47:50 查看52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地区专注于民事经济纠纷领域的邱文峰律师,在当地深耕执行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邱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判断合同效力及订金返还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能够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经营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订金返还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171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9号金龟山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4B0D4***。
法定代表人:曾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基,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骁,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元江吓,工商注册号:×××62。
经营者:李某威,男,汉族,1985年10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陈某杰,男,汉族,1986年12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及第三人陈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基、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之经营者李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订购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械订金170000元及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作为原告股东之一并以公司身份向被告订购一台机器设备(总价值为350000元)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支付订金170000元。但实际上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基于被告以欺诈的形式所建立的。后来原告得知事情真相后在2021年4月21日与黄汉元到坪地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附近与被告经营者协商退还订金17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订金17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交易账单;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答辩称:1、我方认为合同有效,该设备为定制设备,不予退换;2、不同意返还订金;3、原告股东陈某杰是原告公司的现场管理,陈某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向我订购,其中原告向我汇款17万中有7万元给了陈某杰,我只得到10万元;4、订设备期间会产生采购材料费、仓储费、人工费,所以,我不愿意将剩余的10万元返还原告。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2、陈某杰身份复印件;3、企业详情;4、转账记录。
第三人陈某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陈某杰作为原告股东代表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机器设备,约定设备价值3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经营者李某威支付订金170000元,后原告主张案涉设备购买系第三人陈某杰与被告恶意串通遂于2021年4月找到被告经营者李某威要求退还订金170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问到“陈某杰当时是让你直接加价卖给我们吗”、被告回复到“是呀,他让我这么操作的”,原告方再问到“当时陈某杰是怎么和你谈的,具体情况怎么样的”、被告再回复“把单价漂高,款到先安排给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基于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杰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从而案涉订购合同无效,并提供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陈某杰当时是让你直接加价卖给我们吗”、“是呀,他让我这么操作的”、“当时陈某杰是怎么和你谈的,具体情况怎么样?”、“把单价漂高,款到先安排给他”,被告庭审中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庭审询问被告“案涉设备订购合同是否是陈某杰让你加价?不是回扣吗”,被告回答道“是陈某杰让我加价的,不是回扣”,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存在第三人陈某杰与被告经营者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案涉设备订购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因案涉合同的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的170000元订金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占用利息问题,导致案涉订购合同无效系第三人与被告所为,但第三人亦系原告股东代表公司,可见原、被告对造成案涉订购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之间的订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工矿机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某强
书记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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