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到期未偿债,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5/04/06 19:52:49 查看191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地区在民事经济纠纷领域经验丰富的邱文峰律师,深耕当地多年,处理过大量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抵押的具体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本案里,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还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一系列行为使得抵押权合法设立。邱文峰律师强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力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368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10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庚,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莹,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秀,女,汉族,1979年9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连某凭,男,汉族,1974年8月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

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秀、连某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2023)粤1303民诉前调10382号案、(2024)粤1303民初3680号案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庚和谭惠莹、被告连某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暂计495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20年9月25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为495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7500元。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一名下所有的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证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三人在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000元给二被告,借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即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一为了确保还款,与原告在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证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面积103.2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2020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2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支付至被告一银行账号,被告一从2020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4500元,但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自2022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未能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能偿还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与被告二至今也未偿还本金250000元和按期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20年9月25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为49500元。因二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请求行使抵押权,对被告一名下所有的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证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未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用175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5、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

被告刘某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连某凭答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标准及计算到2023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49500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利息应该算到开庭当天;希望律师费可以减免;对原告诉请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

被告连某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9号】,载明权利人刘某秀(身份证明号:352625197909****),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

2020年9月22日,原告陈某(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刘某秀、连某凭(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月还款4500元(以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以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期限)。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必须于借款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确保借款方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证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面积103.21平方米)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或者甲方确定主合同债务人提前还款之日起2年内。在此抵押期间,抵押权与主合同债务同时存在,主合同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登记费、中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因诉前财产保全缺乏担保物而承担的担保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或违约方承担。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借款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日按当月还款金额5%计算),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二被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陈某(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某秀(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小写金额)分别为借款担保,担保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坐落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证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面积103.21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出租、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双方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评估、公正、仲裁、登记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秀签名捺印。

2020年9月23日,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6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申请人)陈某,义务人刘某秀,坐落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9号,抵押的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25万元,抵押期限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

2020年9月25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刘某秀银行转账250000元。

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2月6日、2023年5月1日,被告刘某秀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0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3500元、4500元、4500元。

2023年3月3日、2023年6月16日,微信号“***54”的微信用户各向原告微信转账4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再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东金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向广东金卓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已向被告刘某秀、连某凭出借款项,被告连某凭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实际收到款项,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虽涉案借款出借于2020年,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另有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借款。对于本金,原告已向被告刘某秀银行转账250000元,被告刘某秀已收取借款250000元,被告连某凭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息标准应为15.4%。对于计息期间,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刘某秀出借本金2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23年6月16日,剩余未偿还本金219762.93元,剩余未偿还利息6014.97元【详见附表】;自2023年6月17日起,利息以21976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有关“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登记费、中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因诉前财产保全缺乏担保物而承担的担保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或违约方承担”之约定,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7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7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6号】载明的内容、涉案《借款合同》有关“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之约定以及涉案《抵押合同》有关“抵押担保范围、期限,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约定,被告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将财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刘某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未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反驳等诉讼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秀、连某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19762.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3年6月16日的利息为6014.97元;自2023年6月17日起,以21976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某秀、连某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律师费17500元。

三、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号:粤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1595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563.28元,由被告刘某秀、连某凭负担2464.22元,被告刘某秀、连某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受理费,逾期未缴纳将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借款250000元还款明细计算表》

审 判 员 李某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某蕾

书 记 员 唐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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