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过诉讼时效抗辩或将承担高额赔偿

2025/04/06 19:55:12 查看112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在惠阳、大亚湾地区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确认、工资支付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都与诉讼时效紧密相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把 “双刃剑”,对劳资双方的权益保护和责任承担有着重大影响。

从劳动者角度看,要清楚知晓自己各项权益的诉讼时效规定,及时主张权利。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言,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是否符合时效规定,直接影响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从企业角度出发,应积极行使时效抗辩权,若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后续在诉讼中再提出,很可能不被法院认可,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2190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发水米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81MA5639P***

法定代表人:王某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吴某娜,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子,女,汉族,1986年12月XX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基,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胥某子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3880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资;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079号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惠阳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错误,被告系王某依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原告聘请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企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薪酬制度(按月支付工资),而被告无需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无须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薪资也并非原告对账号发放,计薪方式与原告薪酬制度不符,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王某依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原告所聘任的劳动者。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不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承担法律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全部主张。三、被告胥某子主张其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0元,并非事实。其未发劳务费应为9977.15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劳务结算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期间未提起时效抗辩参照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工资为131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被告与原告王某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对账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合桶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离职,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分别为7321.2元、5935元、4403.4元、4493.2元、5473.3元、5792元,上述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依微信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0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2051.56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07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0元。三、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1.5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又查明,原告唯一股东为王某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王某依个人雇请的劳务人员,为此提交劳务结算表作为证据,该证据劳务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提到微信转账款项系某月份工资,王某依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至于该期间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为9977.15元,被告主张为13100元,原告为此提交劳务结算表作为证据,该劳务结算表未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期间工资数额为131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13100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131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自2021年4月16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原告未在仲裁时提出仲裁时效问题而在本次诉讼中才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857.5元(7321.2元÷30天×15天+5935元+4403.4元+4493.2元+5473.3元+5792元+13100元),被告仲裁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1.56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胥某子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胥某子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13100元。

三、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胥某子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1.56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乐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萍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某强

书记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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