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6 19:57:11 查看8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邱文峰律师在惠阳、大亚湾地区处理民事纠纷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他认为,在本案中,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双方的履约情况是关键。《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解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清晰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和法律主张权益。在这类定金合同纠纷案件中,要重点审查合同的效力、解除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获得银行批贷,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应终止且被告应返还定金;之后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再次明确了被告的退款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定金的行为明显违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5557号
原告:贾某艳,女,汉族,1990年12月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超,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系原告弟弟。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贾某艳与被告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潘某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中介方惠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下签署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村**幢**单元**层**号房,房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圆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购房定金,如原告在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60日仍未获得批贷或未足额批贷的,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动产买卖合同》终止,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含定金)被告应如数返还,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能获得银行批贷,因此原告以《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内容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同时,原告、被告、中介方于2024年3月21日自愿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义务。但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书》后仍明确表示不予返还20000元购房定金。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解约协议书》中返还原告20000元购房定金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能清查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售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出售人与买受人在惠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提供中介服务下达成本协议;2、出售人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幢**单元**层**号房出售给买受人;3、该房屋成交价为600000元,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给出售人银行账户,买受人应于完税并成功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即过户当日)支付180000元至银行资金存管账户,剩余400000元由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含当日)向贷款机构申请商业贷款;4、如首家贷款机构不批准贷款或不足额批准贷款的,买卖双方同意买受人继续申请贷款,买受人须于贷款机构通知之日起7日内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不超过2家贷款机构),出售人同意公积金贷款批贷不足或拒贷的情况下,买受人可变更为商业贷款或者商业和公积金组合贷款,买受人自行负担期间各项费用,如买受人在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60日仍未获得批贷或未足额批贷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终止,买收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含定金)应如数返还,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定金20000元。
之后,因原告方未能通过银行批贷,故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2024年3月2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及惠州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一经生效,三方此前分别或共同签署的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相关协议均解除,除本解约协议书所确定的责任外,三方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甲方于即日退还已付定金共计2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共计0元自动转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甲方中介服务费9000元、交易服务费600元及乙方中介服务费7200元、交易服务费600元等;3、因本协议一方或多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以诉讼方式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定金,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案涉《解约协议书》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已于2024年3月21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退还定金2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贾某艳退还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潘某应承担的受理费150元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某迪
书 记 员 叶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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