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无法律依据获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返还

2025/04/06 20:04:44 查看9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在惠阳、大亚湾地区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看似复杂,但核心要点明确。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关键在于判断一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各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晰明确的。购房者有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开发商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当房屋完成产权登记,开发商的保证责任按约定本应解除。在此情况下,银行却继续扣划开发商款项,使购房者的债务因开发商代偿而减少,这就使得购房者没有法律依据地获得了利益,开发商遭受了损失,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1519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振权,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元,男,汉族,1969年12月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

关于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5533.95元以及利息10522.15元(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何某元(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惠阳(2015)00018499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如下:1、房屋情况: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期**幢**层**号房;2、房屋价款:总价款778223元,贷款方式付款,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38223元,余款540000元向交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申请贷款;3、房屋交付: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被告何某元(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人)、原告(担保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粤惠州2015年个房贷字1638号),约定如下:1、借款用途: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期**幢**层**号房的房产;2、贷款金额:540000元;3、借款期限:240个月;4、保证条款约定:(1)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3)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担保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5)借款人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担保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并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或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购房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以下购房贷款合计15533.95元(2018年5月银行扣款3838.59元;2018年12月银行扣款3893.02元;2019年1月银行扣款3917.85元;2019年12月银行扣款3884.4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15533.9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5月6日,原告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1695.36元以及利息2279.93元(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何某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审理中,经查询何某元名下房产已于2018年5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同时也办理了抵押权,申请人保证责任已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申请人保证责任解除后仍扣划申请人保证金11695.36元。申请人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何某元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扣划申请人保证金获得不当利益,申请人请求其返还依法有据。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5、银行扣款凭证;6、催款函、快递单;7、交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回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何某元(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祺园一期5幢28层04号房,总价778223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12月21日前交付首期款238223元,余款540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名捺印。

后,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何某元(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按揭银行通知,现需补首期款50000,现将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修改为:双方约定按第3种方式付款: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12月21日前交付首期款人民币238223元,2016年3月25日交付首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490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名捺印。

2016年4月20日,被告何某元(借款人)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人)、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元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祺园一期5幢28层04号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担保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担保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何某元签名擦印、案外人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加盖公章。

2016年5月9日,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向被告何某元发放贷款49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扣划原告银行款项3893.02元、3917.85元、3884.49元,合计扣划11695.36元。

202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本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按揭款项共计15533.95元。

2024年4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动产登记结果》,载明权利人何某元,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9号,登记时间2018年5月23日,登记原因银行按揭购房转移登记,坐落惠州市惠阳区**新祺园一期5幢28层04号房,电脑状态已于2020年8月13日办理注销。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客户经理通过登录银行OA系统发现原告逾期未偿还月供款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池中扣除逾期月份代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何某元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元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原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扣划款项,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和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有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担保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之约定,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向借款人被告何某元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被告何某元未向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用于担保本案贷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祺园一期5幢28层04号房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原告的保证责任解除,但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仍然扣划了原告11695.36元,导致原告损失11695.36元,使得被告负担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11695.36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同时减轻了被告的财产负担,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返还不当利益。在原告的保证责任解除后,被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扣划了原告11695.36元,导致原告损失11695.36元,而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11695.3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1695.3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下属支行即惠阳支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扣划原告银行款项3893.02元、3917.85元、3884.49元,原告主张利息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除计息标准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并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本院酌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计息标准按原告变更诉请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45%计算。

被告何某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反驳等诉讼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1695.3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3.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1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0元(原告已预交451元),由被告何某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纳将移交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51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某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某蕾

书 记 员 唐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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