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0 10:41:49 查看124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胜诉案例】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纠纷案——林智敏律师代理原告确认协议无效并实现优先受让
当事人
原告:张某(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小股东,持股15%)
代理律师:林智敏律师(代理原告方)
被告一:李某(控股股东,持股55%)
被告二:王某(外部受让人)
案情简介
2021年,张某与李某共同成立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营AI软件开发),注册资本500万元。2024年1月,李某未通知张某即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3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王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张某发现后,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李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判令张某以同等条件(600万元)优先受让30%股权;
3、判令李某、王某赔偿因违规转让导致的经营损失20万元。
被告辩护意见
1、李某称通过微信告知张某转让意向,张某未在30日内答复视为放弃权利;
2、王某已完成股权登记,且支付合理对价,应受法律保护;
3、张某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赔偿请求不成立。
案件争议焦点
1、微信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书面形式要求?
2、外部受让人王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3、优先购买权行使范围是否包含已变更登记的股权?
判决结果
1、确认李某与王某的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张某以600万元优先受让30%股权;
3、李某赔偿张某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80%、王某承担20%。
法院观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通知形式的法定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标注转让条件(如价格、数量),不构成有效通知;
2、善意取得的排除:
王某明知李某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且工商登记显示张某持股信息,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要件;
优先权行使范围:优先购买权效力溯及已登记股权,判决生效后需撤销王某的股东登记并协助张某变更。
案件总结
本案系小股东突破控股股东违规转让的典型胜诉案例,林智敏律师通过以下策略实现突破:
1、紧扣《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论证微信通知的效力瑕疵;
2、调取工商变更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王某非善意第三人;
3、利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否定善意取得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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