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0 10:57:28 查看60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胜诉案例】广州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退出纠纷案——林智敏律师代理原告追索股权回购款
当事人
原告:陈某(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创始股东,持股20%)
代理律师:林智敏律师(代理原告方)
被告一: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60%)
案情简介
2018年,陈某与李某共同成立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营基因检测技术研发),《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时,公司需按审计净资产值回购其股权”。2022年6月,陈某因与李某经营理念不合辞职,要求公司以200万元回购其20%股权。公司以“未完成离职审计”为由拖延,李某私下将陈某股权转让给关联方王某并办理工商变更。陈某委托林智敏律师起诉,主张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李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令公司及李某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200万元及利息(按LPR 4倍计算);
3、赔偿因恶意转让导致的维权损失1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护意见
1、公司章程约定“离职审计完成后方可回购”,原告未配合审计;
2、李某作为大股东有权处分股权,王某为善意第三人;
3、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超出合理范围。
案件争议焦点
1、公司章程中“离职审计”是否为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
2、实际控制人擅自转让离职股东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3、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判决结果
1、确认李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无效;
2、公司及李某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200万元及利息;
3、李某赔偿陈某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70%。
法院观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公司章程条款的限缩解释:
章程虽约定“完成离职审计后回购”,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视为故意阻却条件成就,回购义务应立即履行(引用《民法典》第159条);
2、实际控制人恶意转让的效力否定:
李某明知陈某主张回购仍转让股权,王某作为关联方非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侵害原告权益,应认定无效(引用《公司法》第20条);
3、违约责任的衡平裁量:
原告主张的LPR 4倍利息过高,法院结合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1.5倍。
案件总结
本案系小股东突破大股东“程序拖延+恶意转让”双重障碍的典型胜诉案例,林智敏律师通过以下策略实现突破:
1、利用《民法典》阻却条件规则,破解被告“审计拖延”抗辩;
2、调取王某与李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公司转账流水,锁定恶意串通事实;
3、主动降低利息诉求,换取法院对回购本金的全额支持。
本案关键词
#广州股权纠纷律师 #股东退出回购胜诉案例 #股权恶意转让纠纷
#林智敏律师团队 #广州股权退出纠纷律师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