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7 20:47:57 查看1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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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陈英配偶)
被告:
陈英(陈永健与陈秀兰长女)
陈秀丽(陈永健与陈秀兰次女)
陈某某(陈永健与陈秀兰之子)
被继承人:
陈永健(陈英、陈秀丽、陈某某之父,2009 年去世)
陈秀兰(陈英、陈秀丽、陈某某之母,2014 年去世)
关联主体:
甲公司(某房地产开发企业)
乙公司(陈永健、陈秀兰原工作单位)
(二)案件背景
陈永健与陈秀兰生前系乙公司职工,承租乙公司分配的公房(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陈英、陈秀丽、陈某某。陈秀兰去世后,三人于 2014 年协商变更陈英为一号房屋承租人,并约定该房屋未来拆迁收益由三子女均分。2017 年,陈英代表家庭与甲公司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就一号房屋腾退事宜达成补偿方案。2021年,陈英与陈秀丽、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款分配方式。林芳以协议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权益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公房承租权变更:
2014 年 9 月,陈秀兰去世后,陈秀丽、陈某某通过公证放弃公房承租权,乙公司同意由陈英作为新承租人,三方书面约定 “一号房屋拆迁收益由三子女平均分配”。
拆迁补偿与协议内容:
2017 年,陈英与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腾退补偿款共计 316.94 万元,其中陈英选择回迁房补偿,陈秀丽、陈某某选择货币补偿。2021 年《协议书》明确:陈英需向陈秀丽、陈某某分别支付 73.83 万元、77.86 万元(已扣除前期支付款项),后续房屋相关权益与二人无关。
夫妻共同权益主张:
林芳提交乙公司出具的《购房职工工龄调查表》,称该表折算其与陈英工龄后,一号房屋以房改房形式出售给夫妻二人,主张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陈英无权单独处分拆迁补偿款。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协议是否侵害林芳的夫妻共同权益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通过房改售房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所有。陈英未经协商,与弟妹签订协议处分大额财产,违反《民法典》夫妻共同处分原则,协议因侵害共有人权益无效。
被告抗辩:一号房屋原系父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权益源于子女对承租权衍生利益的分配约定,与林芳无关。协议是三子女对家庭共有权益的处分,未涉及林芳财产权利。
(二)协议是否符合恶意串通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
原告主张:三被告明知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仍私下签订协议分割补偿款,存在主观恶意且损害原告利益,符合《民法典》第 154 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的无效情形。
被告抗辩:协议基于 2014 年合法有效的家庭约定,内容是对母亲去世后公房权益的合理分配,不存在串通故意,且林芳并非公房承租人或原权利人,无权主张协议无效。
(三)房改售房是否改变房屋权属性质
原告主张:乙公司通过工龄折算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夫妻二人,完成房改售房程序,房屋性质已转为私有财产,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抗辩:工龄调查表仅是办理承租权变更的材料,未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一号房屋仍属乙公司公房,拆迁补偿款是公房腾退的政策性利益,归原承租人子女共有。
三、裁判结果
协议效力确认:
确认陈英、陈秀丽、陈某某于2021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诉求:
驳回林芳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与权益归属
根据公房管理相关规定,案涉一号房屋作为陈永健、陈秀兰生前承租的公房,其承租权在陈秀兰去世后由子女协商变更为陈英,本质是对公房使用权益的处理。乙公司出具的工龄调查表,目的是办理承租权变更登记,并非房屋产权转移证明,故房屋权属仍属单位公房,未形成陈英与林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作为公房腾退的衍生利益,其分配应优先遵循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约定。
(二)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逻辑
《协议书》基于 2014 年三子女达成的 “拆迁收益均分” 约定,是对前期家庭合意的补充确认。原告主张协议因恶意串通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协议不符合《民法典》第 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夫妻共同权益的边界界定
即便存在房改售房情形,林芳需举证证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但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显示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权变更登记在陈英名下,无证据证明林芳为共同承租人或产权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基于公房承租权的家庭内部约定,与林芳无直接法律关联,故其夫妻共同权益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五、胜诉办案心得(被告视角)
(一)家庭协议的连贯性证明
代理被告时,重点提交 2014 年《协议书》、公证文件及乙公司证明,形成 “承租权变更→收益分配约定→拆迁协议执行”的完整证据链,证明 2021 年协议是对前期合法约定的履行,而非擅自处分。
(二)公房性质的政策文件支撑
援引《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说明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属于家庭内部对政策性权益的处理,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涉,从法律性质上切断权利关联。
(三)举证责任的有效抗辩
针对原告 “恶意串通” 的指控,要求其提供具体证据(如沟通记录、利益转移凭证),并强调原告作为非公房权利人,对家庭内部权益分配协议无直接请求权,迫使原告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四)程序细节的精准把握
突出乙公司证明中 “承租人变更经全体子女协商一致” 的内容,结合公证放弃承租权的事实,强化 “拆迁权益归子女共有” 的核心主张,排除原告对房屋权属的关联性主张,确保法院认可协议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本案启示:处理家庭内部公房权益分配纠纷时,需优先固定前期协商约定及公证文件,明确公房性质与私有财产的界限,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应对外部权利人的主张。同时,注重政策文件与法律条文的结合,从权利性质层面阻断对方的请求逻辑,提升抗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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