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2 11:07:02 查看144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损害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通过精细化规则设计,构建了“原告初步举证 + 被告特殊举证” 的双层责任体系,既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又针对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设置例外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损害认定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原告需要积极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因行政行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这些证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记录、财产损失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用以证明损害的存在、程度以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房屋被拆除前后的对比照片、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房屋因违法拆迁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然而,当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制作和保存相关证据,或者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取证据等情形。例如,在一起因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扣押过程中未制作详细的财物清单,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证明被扣押财物的种类和数量,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当事人财物的真实情况。
(三)损害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确保了当事人在遭受行政行为侵害后,其基本生活需求能够得到满足。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人民法院则会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二、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身体伤害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在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而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面临的举证困难。
在一起非法拘禁案件中,原告声称在被拘禁期间遭受了殴打等身体伤害,但被告行政机关对此予以否认。此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需要提供诸如监控录像、体检报告、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拘禁期间未受到身体伤害,或者该伤害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为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损害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这些规定不仅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还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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