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码”销售,即便是“正品”也侵权!

2025/04/22 11:22:29 查看37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告浙江宁波某化妆品公司是第16599974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后该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在生产的商品洗发水上标注标识码用以识别追溯商品来源。


  被告某美发商行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有第16599974号商标的洗发产品,某美发商行自供货商处购进该商品时,将商品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统一处理刮去。


  2023年8月,赵某在某美发商行的淘宝店铺中发现上述洗发水包装盒正面上方的二维码以及商品瓶身正面上方的二维码被刮涂,以为该洗发水为“疑似假冒产品”,遂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后将某美发商行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销售“正品”是否也会侵权?


  “我卖的是正品,这也侵权吗?”庭审中,某美发商行负责人一肚子委屈。


  被告某美发商行辩称:案涉洗发商品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正品,商品外包装均为原厂生产,保留了生产厂家和商标品牌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之所以刮码销售,是为了保护代理商的个人信息,而且淘宝店铺产品详情介绍页已向消费者提示了是刮码销售,并未给原告和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也未通过刮码销售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


  为了证实自己销售的商品为正品,被告某美发商行提交了自己与第三人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付款截图,温某与案涉商品销售代理商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王某与原告经营的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王某是涉案商品生产商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太原地区的代理商,被告某美发商行有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庭审中,原告认可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王某是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太原地区的代理商。


  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便证实自己销售的产品为正品,被告就可以免责吗?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发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洗发水是向第三人温某购买所得,温某又是从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太原地区的代理商王某处所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而且案涉洗发水外包装上均良好显示了生产厂家宁波某生物工程公司及某某牌洗发水的商标标识,因此某美发商行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刮码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官认为,应从保护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市场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被告刮码销售行为妨碍了经营者利用编码实现产品溯源和营销管控的体系和经营模式。虽然商标权利人为进行品牌管控,与其经销商就商品价格、销售渠道等进行了约定,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但是如果非经销商的其他经营者明知该二维码功能而故意违反,破坏了经营者的商品管控体系,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刮涂二维码是为了保护涉案商品的区域代理商个人信息,是在明知涉案商品的销售管控体系中有区域性授权销售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破坏商品二维码,妨碍了品牌方对商品的查验、管控功能,破坏了品牌方的商品管控体系。


  其次,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方面,二维码的功能在于查验商品是否属于正品、指示商品生产信息及经销流转信息等,刮码销售商品增加了消费者与品牌方的沟通成本,在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性,会导致消费者对权利人产品质量及信誉产生质疑甚至贬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综上,被告的刮码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判决某美发商行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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